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減字第16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69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九七五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一、二、三、四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四所載,並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甲○○所犯附表編號五之犯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五所載,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槍砲、麻藥、施用毒品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均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肅清煙毒條例第九條第一項施用毒品、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施用安非他命、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而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二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周煙平法官鄭水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