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60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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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減字第16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60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均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減字第15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1、3、4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3、4所載,與附表所列編號2、5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併科罰金新台幣柒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又犯附表編號6、7、9、10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6、7、9、10所載,與附表所列編號8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81年間、89年至92年間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甲○○所犯附表編號1、3、4、6、7、9、10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附表編號1、3、4之犯罪,與附表編號2、5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聲請附表編號6、7、9、10之犯罪,與附表編號8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受刑人甲○○所犯附表編號1至5與6至10間之犯罪,不合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要件,毋庸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3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吳鴻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魏淑娟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