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減字第16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67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均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減字第17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三之罪,減刑為有期徒刑參月、貳月拾伍日、參月拾伍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甲○○所犯如附表編號四之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一、二、三、四所列時間犯竊盜等罪,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四所列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四與編號一至三所列之罪,不合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要件,毋庸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第12條,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
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楊貴雄法官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素秋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