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63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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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減字第16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63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殺人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減字第19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殺人罪,減為有期徒刑柒年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參年,褫奪公權參年。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下同)90年3月2日前一週某日犯殺人罪,經本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3358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8號;偵查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2577號),判處有期徒刑15年,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1年度台上字第1317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雖為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惟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自首,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檢具台灣台中監獄96年7月9日中監正總字第0961500940號函附減刑受刑人名冊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前來。經本院審核結果,認為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據上論斷,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6條、第8條第1項、第14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陳憲裕法官高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淑時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