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5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減字第15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59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減字第18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1、2、3、4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2、3、4所載,附表編號1、2、3、4與附表編號5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又所犯附表編號6之犯罪,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表編號7之犯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列犯罪日期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3、4、6、7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附表編號1、2、3、4與附表編號5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編號5之罪與附表編號6、編號7之罪,因不合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要件,毋庸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李釱任法官蘇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玉華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