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6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減字第16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64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八二三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五日、九十五年六月一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四七號(原審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九二七號;偵查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三五五0、四三九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係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且宣告刑為有期徒刑九月,合於減刑條件而聲請予以減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據上論斷,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周煙平法官鄭水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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