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6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減字第16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660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減刑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經查:受刑人甲○○因自民國93年8月23日16時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起至94年2月3日5時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止,連續施用第2級毒品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696號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423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於95年4月28日以95年度上易字第4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1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4庭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鄭水銓法官周煙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麗珍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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