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除字第2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8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除字第二一一號
聲請人乙○○訴訟代理人甲○○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一張,因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催字第三五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即聯合報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E8版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理由
一、上開支票,業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催字第三五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五百四十九條之一,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楊皓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郭廷耀附表~F0~T40┌────────────────────────────────────────────────────────┐│支票附表:九十二年度催字第三五號│├─┬─────────┬─────────┬───────────┬────────┬────────┬────┤│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受款人││號││││(新台幣)│││├─┼─────────┼─────────┼───────────┼────────┼────────┼────┤│1│裕源電器行│第一銀行 草店尾 │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貳拾萬貳仟參佰│TB五三九五0一│中台美樂│││乙○○│分行││捌拾元│四│迪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