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2年度湖簡字第22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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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2年度湖簡字第22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林程佳
被   告  張簡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伍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玖萬玖仟玖佰壹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另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合意由本院管轄,
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21日向原告請領正卡卡號0000
-0000-0000-0000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92年4月21日發卡
起至102年2月20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246,
512元(內含消費本金99,911元、利息146,601元、違約金0
元、手續費0元)未按期給付。按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
,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
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20%(日息萬分之
5.479)計算至清償日止。如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
付清償其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原告得依同條款
第18條之約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計算方式為未清償之本金
按3%計算,而以連續3期為上限。復按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
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
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99,911元自102年2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之利息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
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以及信用卡電腦消費明細表等為證,
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650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俞慧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
書記官黃湘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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