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2年度湖簡字第22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張毓麟
被 告 吳豐璋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壹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壹
仟柒佰捌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台北銀行於民國94年
1月1日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為台北銀行,名稱變更為台
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概括承受消滅法人之權利義務
;另依兩造所定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合意由本院管轄,
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敍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93年5月19日與原告訂定「富邦發現金卡申請書暨約
定書」,並持用原告所發行之「富邦發現金卡」(卡號:00
0-0-0000000-0)。依「富邦發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第3
條之約定自核准日起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
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
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滿時亦同,借款額度以
核准額度新臺幣(下同)5萬元內循環使用,自借款日起以
35日為還款週期,每期應繳金額係借款餘額3%加計未繳之動
用手續費100元,其借款利率係依約定書第2條之約定採固
定利率按年息18.25%計算,按日計息,如有停止或延遲履行
全部或一部分債務本金時,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
喪失期限利益,延滯期間利率按年息20%計算。詎被告僅繳
款至95年5月10日止,依現金卡約定書之約定,其債務應視
同全部到期。共計尚欠原告本金45,196元,及自95年5月11
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
㈡另被告於92年3月24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於歸
戶額度內循環使用。依約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之約定,應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
付原告按年息19.98%計算之利息(惟原告得視被告之信用狀
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
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另按前述利息加計10%違
約金,惟自99年10月起改以自逾期之日起以3期為計算上限
計收之違約金。查被告自95年2月6日起至95年3月3日止
,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95年7月6日止,尚有102,00
7元之消費帳款、費用及利息未支付,及其中91,780元部分
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迭經催告無效。
㈢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45,196元及自95年5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以及給付10
2,007元,及其中91,780元部分自95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9.98%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經濟部核准合併函及經濟部公司
變更事項登記表、富邦發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現金卡貸
還款交易明細查詢表、信用卡申請書影本、約定條款正本、
消費、費用及利息明細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以及信用卡契
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50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俞慧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
書記官黃湘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