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56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吳美珠
被 告 翁明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參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玖仟玖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5月2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號
:0000-0000-0000-0000)並持卡消費,尚積欠如主文所示
本金及利息等語,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證據為證,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請求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由被
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崇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