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54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545號
原   告  林振鍠
被   告  劉庭妤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 律師
複代理人  陳博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3,2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父母曾向原告借款,約定於民國
92年3月14日返還,惟被告之父母卻將該筆借款交付被告購
買房屋。迄今被告仍積欠原告管理費、水電、房租等,合計
新台幣(下同)1,225,000元,僅先請求其中300,000元。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101年12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間,未存借貸關係。是本件原告之請
求,自無理由等語,資以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於本院102年4月9日言詞辯論審理中陳述:「(
法官問:被告有無跟你借過錢?)我沒有借據。是被告之父
母向我借,被告之父母還在。」、「(法官問:既然被告之
父母都還在,為何不向被告之父母催討?)因為被告的父母
都已經脫產。而且我懷疑,被告父母的錢是拿給被告買房子
,因為被告的年紀不可能自己去買房子。」等語之內容,可
知借貸契約,係存於原告與訴外人即被告之父母之間;基於
債之關係相對性(民法第199條參照),原告僅得向訴外人
即被告之父母請求返還。是原告對被告為清償債務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200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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