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5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52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張靜姍、張俊斌、簡清鑫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6年度偵字第614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97年度聲沒字第3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拾伍包(驗餘淨重合計陸拾伍點壹玖公克,空包裝合計重拾肆點陸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拾點柒肆公克,包裝塑膠袋重零點伍肆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
614號被告張靜姍、張俊斌、簡清鑫等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案內查扣之海洛因五十五包(驗餘淨重合計65.1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10.74公克),係違禁物,爰聲請將前揭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海洛因、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列為第一、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本件扣案物係海洛因五十五包(驗餘淨重合計65.19公克,空包裝合計重14.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10.74公克,包裝塑膠袋重0.54公克),此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調科壹字第09623007250號鑑定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刑鑑字第0960008365號鑑定書各一紙存卷可稽,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李幼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