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11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26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9年3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施用毒品,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續送強制戒治,至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免予續行執行強制戒治處分獲釋放,而該次犯行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繼由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380號判決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一案)。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8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二案),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三案)。上開第一、二、三案再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1年8月,已於94年7月21日執行完畢出獄。其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613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該案經上訴後,復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01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此部分與前揭毒品案件所宣告有期徒刑8月部分之刑期,則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下稱第四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5年度彰簡字第569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五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下稱第六案),及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下稱第七案)。上開四、五、六、七案接續執行,並均於執行期間獲減刑,於97年
4月30日執行完畢。
二、惟甲○○仍未思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各別犯意,先於98年4月17日晚間,在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之租屋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中持以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98年5月9日,在同上租屋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中持以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先 於98年4月19日因涉犯另案竊盜罪嫌為警查獲,乃在職司偵查之檢警人員發覺前,主動自警員供承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並接受採尿檢驗,而自願接受裁判。復於98年5月10日,因另案在接受警方調查時,亦於職司偵查之檢警人員發覺前,主動供承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並接受採尿檢驗,而自願接受裁判。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㈠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2份。
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份。
㈢採尿同意書2份。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偵卷所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㈤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
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仍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遭訴追、判刑(參見犯罪事實欄所載),是本件被告並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3條第2項之所定之追訴要件,並無「初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訴追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偵
卷所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因另案為警查獲或接受調查時,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所為施用海洛因各1次之犯罪前,主動向警方坦認其有前開施用海洛因各1次之犯行而自首,並同意警方採尿送驗,且主動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98年5月10日警詢筆錄,及其於98年4月19日查獲後由警方製作之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其所為2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各減輕其刑,且上開2罪均同時有加重、減輕之事由,依法皆應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復曾執行強制戒治之處
分,猶未能戒除毒癮,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尚乏禁絕毒害之決心,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認犯行,暨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1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7月10日
書記官黃鏽金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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