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緝字第4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29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所宣告之刑,漏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予補充更正如主文欄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莊嘉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臻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附表:
一、關於主文欄應更正為「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署名、指印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署名、指印均沒收。」。
二、關於犯罪事實及理由欄四在「第55條、」之後應加列「第41條第1項前段、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