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聲字第127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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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聲字第12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27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聲請定其應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8年度執聲字第10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詐欺罪及竊盜罪,先後經本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確定,並經本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因依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2項(現第8項)之規定,應執行之刑已逾6個月有期徒刑,故未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原無不合,惟司法院於98年6月19日作成解釋字第662號解釋,認為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依該解釋意旨,數罪併罰之案件,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逾6個月有期徒刑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是本件檢察官依上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予准許,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林水城法官陳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2月1日
書記官郭蘭蕙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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