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669號原告丑○○訴訟代理人 胡宗智 律師被告庚○○訴訟代理人子○○○
號訴訟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被告辰○○被告寅○○被告申○○訴訟代理人酉○○訴訟代理人未○○訴訟代理人戌○○訴訟代理人卯○○被告丙○○訴訟代理人己○○被告午○○被告巳○○被告甲○○
1號被告壬○○
8號訴訟代理人辛○○○
8號被告乙○○被告癸○○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98年0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參陸玖零點捌捌平方公尺土地,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乙案(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及文號98年03月03日字第一五九號、複丈日期98年03月26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玖貳點貳柒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庚○○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柒參捌點壹捌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申○○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參零捌點參柒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寅○○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貳壹肆點玖零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巳○○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貳壹肆點玖零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午○○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玖貳點貳柒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癸○○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參陸玖點零捌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甲○○取得;編號H部分、面積玖貳點貳柒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壬○○取得;編號I部分、面積肆陸點壹肆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乙○○取得;編號K部分、面積肆陸點壹肆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丙○○取得;編號K部分、面積柒參捌點壹捌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辰○○取得;編號L部分、面積柒參捌點壹捌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丑○○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寅○○、丙○○、午○○、甲○○、壬○○、乙○○及癸○○等受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此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3690.88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丑○○所有權持分為20分之4,被告 施蔡豆 所有權持分為40分之1,被告辰○○所有權持分為5分之1,被告寅○○所有權持分為121580分之10158,被告申○○所有權持分為20分之4,被告丙○○所有權持分為80分之1,被告午○○所有權持分為121580分之7079,被告巳○○所有權持分為121580分之7079,被告甲○○所有權持分為20分之2,被告壬○○所有權持分為40分之1,被告乙○○所有權持分為80分之1,被告癸○○所有權持分為40分之1,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就系爭土地兩造並未有不分割之約定,亦未有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故依法訴請鈞院判決分割,又主張依被告申○○所提如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及文號98年05月11日字第336號、複丈日期98年06月0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以下稱附圖甲案)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分割。並聲明:㈠請求就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為原物分割。㈡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三、被告方面陳述:㈠被告庚○○陳述:
⒈同意分割,但希望可以保住被告庚○○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之建物,而不予拆除。
⒉同意依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及文號98年03月03
日字第159號、複丈日期98年03月26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以下稱附圖乙案)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分割。
⒊倘採取如附圖甲案之分割方法,則被告庚○○所有建物之大部分將遭拆除,故不同意該分割方案。
㈡被告辰○○陳述:
⒈同意分割,但希望不要拆除到被告辰○○所有之建物。
⒉同意如附圖甲案所示之分割方案。
㈢被告寅○○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前言詞辯論期日陳述:同意分割,同意如附圖乙案所示之分割方案。
㈣被告申○○陳述:
⒈請求按照被告申○○所提出如附圖甲案所示之分割方案進
行分割,因各共有人於分割後所取得土地面臨道路之長度較符合共有人原應有部分之比例,採此分割方法始符公平性。
㈤被告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前言詞辯
論期日陳述:同意分割,但希望按目前土地之使用現狀為分割。
㈥被告壬○○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前言詞辯
論期日陳述:同意分割,但希望按目前土地之使用現狀為分割。
㈦被告午○○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前言詞辯論期日陳述:將提出新的分割方案。
㈧被告巳○○陳述:
⒈同意分割。
⒉同意被告申○○所提如附圖甲案所示之分割方案。
㈨被告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前言詞辯論期日陳述:
⒈同意分割,請按照目前共有人使用的現狀來分割。
⒉對附圖乙案之分割方案無意見。
㈩被告甲○○、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又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訂不分割之期限,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不能協議分割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各一件在卷為憑,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依上揭法條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分割
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經濟效用等因素,秉持公平原則,而為適當之分配。經查:系爭土地大致呈西北往東南走向之不規則長條四邊形,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由北往南依序分別為被告庚○○所有之磚造鐵皮二層樓房(占用系爭土地面積90.52平方公尺)及耕種之田地(面積253.63平方公尺)、被告甲○○耕種之田地(面積971.17平方公尺)、被告甲○○所有磚造鐵皮二層樓房、鐵皮平房(合計占用系爭土地面積18
3.21平方公尺)及其使用之空地(面積72.05平方公尺)、被告辰○○種植芭樂之田地(面積1099.15平方公尺)、被告辰○○所有之磚造鐵皮二層樓房(占用系爭土地面積224.59平方公尺)及其使用之空地面積(162.53平方公尺)、原告丑○○種植芭樂等作物之田地(面積634.03平方公尺),此經本院會同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勘驗明確,並有勘驗測量筆錄及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97年11月18日中地二字第0970005310號函覆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供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件如採被告申○○所主張如附圖甲案所示分割方案【註:該分割成果圖中將編號B土地取得人之姓名誤載為「施 張抱 」,應予更正為「申○○」。】,雖得保留被告甲○○、辰○○之上開二層樓房建物,惟將拆除被告庚○○所有上述磚造鐵皮二層樓房之大部分,實不利於被告庚○○,造成被告庚○○經濟上之損失非輕,況被告庚○○所有該二層樓房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並未逾越其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何以其他共有人均得予保留其二層樓房,惟獨被告庚○○所有二層樓房建物須予拆除大半?故被告申○○所提如附圖甲案所示之分割方案,難認允當,自不足採;又附圖乙案所示之分割方法,大致上與附圖甲案之分割方法一致,且被告庚○○及其他共有人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之二層樓房建物均能完整保留,亦符合各共有人目前之使用現狀,是以如附圖乙案所示之分割方案,已慮及土地共有人使用現狀,且被告庚○○、寅○○亦均表示同意該分割方案,被告癸○○未反對該分割方案,又被告丙○○、壬○○、午○○、甲○○及乙○○等均未到庭或具狀對如附圖乙案所示之分割方案表示反對,本院審酌共有人之意願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採取如附圖乙案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尚屬適當,爰諭知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七、負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98年7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邱月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10日
書記官呂雅惠附表:
┌────────────────┐│彰化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3690.88平方公尺│├───────┬────────┤│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庚○○│40分之1│├───────┼────────┤│辰○○│5分之1│├───────┼────────┤│寅○○│121580分之10158│├───────┼────────┤│申○○│20分之4│├───────┼────────┤│丙○○│80分之1│├───────┼────────┤│午○○│121580分之7079│├───────┼────────┤│巳○○│121580分之7079│├───────┼────────┤│甲○○│20分之2│├───────┼────────┤│丑○○│20分之4│├───────┼────────┤│壬○○│40分之1│├───────┼────────┤│乙○○│80分之1│├───────┼────────┤│癸○○│40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