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5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1291號),本院訊問被告後,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本件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支票係有價證券,具有流通性,而其毫無資力,所簽發之支票均係無兌現可能之空頭支票(俗稱芭藥票),如任意流入市面,持票者持以購物或調現,將使收票人受到詐騙,竟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受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之邀,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以其名義,前往彰化商業銀行三民分行申請開立帳號二三九五九之四號支票帳戶後,將該支票帳戶交予該名成年男子,而容任他人任意簽發使用該支票帳戶,嗣知情而與甲○○有犯意聯絡之 楊勝州 (另由本院以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五四四號案件審理中)以每張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購得甲○○名義開立之票號CK0000000號、CK0000000號空白空頭支票二紙後,即於填載金額(分別為九萬二千三百元、七萬八千元)及發票日期(分別為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及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後,持以向 蔡耀林 佯稱為客票而借款,致蔡耀林陷於錯誤,收受支票並交付款項予楊勝州,詎該二紙支票屆期均未獲兌現,蔡耀林始知受騙。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共犯楊勝州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㈢告訴人蔡耀林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㈣彰化商業銀行三民分行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彰三民字第○
九八二六四八號函送之被告帳號二三九五九之四號支票帳戶之存款開戶申請書、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印鑑卡、證件(以上均影本)及領用票據明細紀錄各一件。
㈤被告之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一件。
㈥彰化商業銀行三民分行九十八年十月七日彰三民字第○九八
二二七八號函送之帳號二三九五九之四號支票存款開戶交易明細資料及退票明細各一件。
㈦彰化商業銀行三民分行九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彰三民字第○九九○○五八號函一件。
㈧本院職權調取之被告於九十一至九十三年間之財產所得資料。
三、按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二二五三號判例、二十八年上字第三一一○號判例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九號解釋參照)。而一般所謂之「人頭支票」、「芭樂票」係指無法兌現之空頭支票,此又可分為未獲授權,冒用他人名義開戶、申領之支票,及委請知情之人以相當對價或其他方式,至金融行庫設立帳戶並請領甲存支票供自己使用,亦即發票名義人知情,並志願充為「人頭」概括授權他人簽發之支票二種。後者因發票名義人志願充為人頭,以其名義開戶及申領支票供他人簽發使用,該他人及經該他人同意而簽發之人,已得發票人即「人頭」之直接或間接概括授權而簽發,雖不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然上開提供人頭設立帳戶者,帳戶內通常並無足夠支付支票金額之存款,跳票之機率甚高,則其提供或販賣「人頭支票」予他人使用,對於所提供或販賣之空白支票,係供知情之買受者(或其下手)接續填載金額及發票日期,以完成支票之簽發行為,使生票據法上效力,然後持以向不知情之人(被害人)詐財,自是知之甚稔。從而人頭帳戶提供者或販賣者係與知情而完成支票簽發持以行使之買受者,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完成其犯罪目的,對於買受者持以行使所犯詐欺取財罪,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二六、五七○一號及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一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自己無資力,卻同意提供人頭帳戶,自然可預期不肖之徒欲利用其申設之支票以遂行詐取財物之用,則其於申設本案無兌現可能之支票帳戶後,將之任意交由他人簽發使用,依照上開說明,其與販賣該人頭帳戶者及購得該人頭帳戶支票持以向他人詐得款項之人,即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提供人頭支票之行為),應成立共同正犯,至被告是否係出面持票詐欺之人,乃事涉犯罪行為之分擔,並無影響其犯行之成立,檢察官認僅構成幫助犯,尚有未合,惟此僅係犯罪態樣認定有誤,罪名不變,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七六七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又被告為本案之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係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後之九十八年十一月四日才因本案遭通緝,不合該條例第五條不得減刑之規定,仍得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刑,併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
、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
六、本件判決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並經檢察官同意,依被告所表明願受科刑之刑度向法院求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2月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99年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