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6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6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692號原告 馮林春葉 被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撤銷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53
99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查被告於該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為本金新臺幣(下同)561,503元,及自民國106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203%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其中利息與違約金算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之金額合計82,058元,是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應為643,561元(561,503+82,058),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43,56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0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8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魏于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8月6日
書記官戴育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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