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15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祐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5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祐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108年8月29日」之記載更正為「108年8月28日」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提供予某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增加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工,告訴人受騙金額,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或與之達成和解,告訴人對本案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曉謙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5314號被告劉祐廷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祐廷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份子利用以使受害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使用,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不法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8年8月28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個人身分資料及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新板特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該所屬詐騙集團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不法詐騙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金融資料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8月29日13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公司主管張先生」向 巫昌軒 佯稱:必需匯款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才能拿回先前在東京賽車網站投資之款項云云,致巫昌軒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3時2分許,匯款新臺幣35萬元至劉祐廷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二、案經巫昌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祐廷固坦承持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及國民身分證供他人拍照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是在網咖認識一名自稱「ALLEN」之臺灣男子,該男子問伊要不要一起投資比特幣,且說要開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供投資比特幣獲利匯款之用,所以伊就持身分證及存摺讓「ALLEN」拍照,但存摺、提款卡都在伊身上,但後來伊都在工地上班比較少去網咖,因此比較少與「ALLEN」見面,而伊想說帳戶都在伊身上應該沒有關係,伊並沒有將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交給「ALLEN」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巫昌軒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及告訴人報案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應堪認定告訴人因遭詐騙集團詐欺而匯款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而被告雖辯稱係因於網咖認識自稱「ALLEN」之男子,因接受該男子投資比特幣邀約,始提供身分證件及帳戶存摺供對方拍照云云,然被告自始未提出任何「ALLEN」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供查,是其辯詞究否可採,已非無疑。再者,觀之卷附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表,該帳戶自開戶後,多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匯出,顯見被告卻有將其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之情,而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乃現代人日常生活中管理帳戶之重要工具,一旦交付素不熟識之人,可能淪為他人作為不法犯罪之用,並幫助不法份子隱暱身分,藉此逃避司法機關之追緝,故一般人皆知悉應妥慎保管自身金融資料,以免帳戶遭他人作為從事不法犯行之工具,而本件質之被告自承:不知道「ALLEN」真實姓名年籍、聯絡方式,與「ALLEN」不熟,也不知道對方來歷、背景等語,則被告對於「ALLEN」之真實身分毫無所悉,即輕易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素未謀識之人,其行為已非無可議,況身分資料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一併交付對方後,對方即可用以匯款轉帳該帳戶內之款項,實難防止收取帳戶資料之人將該帳戶做為不法用途使用,而被告自承:現年24歲,高中肄業,自19多歲開始在工地工作等語,是其非為無智識社會歷練之人,依其生活經驗,自應得察覺對方誠屬可疑,故被告主觀上顯對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可能遭有心人士作為不法使用之工具應有所預見,難謂無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是其涉有本件幫助詐欺罪嫌已明,上開所辯之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檢察官王聖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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