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4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4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402號原告 洪瑞伶 被告 洪美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八十五萬元,及自民國108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7年3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約定應於107年9月27日清償,及約定月息兩分半,被告借款當時,原告有預扣6個月利息15萬元。
被告借款同時,並簽立發票日期107年3月27日、面額100萬元、票號TH734141號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以及協議讓渡書1份與原告。未料被告屆期不為清償。為此,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及系爭本票之票據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暨票款100萬元等語,並聲明(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元,及自108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被告有向原告借款100萬元,但實際上被告只拿到55萬元,因為最初約定月息是兩分半,有預扣6個月的利息15萬元,另外還有扣除別筆被告替朋友清償的債務,所以被告只拿到55萬元。又被告陸續有匯利息給原告,被告是在107年3月有付35,000元,108年3月6日有付6萬元,這都是支付利息。被告現在在整合娘家的土地,才有辦法清償原告。原告本件請求,應扣除預扣的利息以及被告已支付的上開利息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其借款100萬元,約定月息2分半,借款當時有預扣6個月利息15萬元,被告並簽立系爭本票1紙以及協議讓渡書1份與原告以為擔保,及約定被告應於107年9月27日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1紙以及協議讓渡書影本1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四、惟就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及系爭本票之票據關係,請求被告應清償100萬元及自108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抗辯其實際僅取得55萬元借款,即原告有預扣6個月利息15萬元,以及扣除別筆被告替朋友清償的債務,另其在107年3月有付原告35,000元之利息,於108年3月6日有付原告6萬元之利息,上開預扣利息15萬元以及其另已支付原告之利息,均應自原告本件請求中扣除等語。經查:
1.按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次按債權人除民法第205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同法第206條規定甚明。而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因此,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契約,其據以計算利息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此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07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1641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簽發系爭本票向原告借款100萬元,兩造約定利息為月息2分半,並經原告預扣6個月之利息15萬元,已如前述。則原告未實際交付與被告之15萬元款項,依上說明,兩造就該部分自不能認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至被告辯稱其實際僅取得55萬元,意即除預扣利息15萬元外,另有以其向原告之借款其中30萬元(100萬元-55萬元=45萬元;45萬元-15萬元=30萬元)代其友人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此部分抵償之約定則屬兩造以及與被告該名友人間之其他債權、債務關係,不能認被告未實際取得該筆借款,是兩造就此部分(3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仍有效存在,被告謂此部分亦應扣除云云,洵屬無據。職是,依上說明,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以及系爭本票之票據關係,得請求被告清償之本金應為85萬元(100萬元-15萬元=85萬元),其據以計算利息之本金額,亦應以85萬元為準。
2.再按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是超過法定最高限額利率之利息,僅債權人對之無請求權而已,並非約定無效,而謂其債權不存在。則債務人就利息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20部分已任意給付者,自不得謂係不當得利請求返還。此並有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67號判決可參照。查兩造就系爭借款約定被告應付月息2分半,即約定每月利息為25,000元(計算式:100萬元×2.5%=25,000元)。而被告辯稱其於107年3月間有支付利息35,000元,108年3月6日有支付利息6萬元一節,亦為原告所未爭執。則兩造約定之利息利率為月息2.5%,換算年息為30%(2.5%×12),雖超過上開規定之最高限額利率,然被告已支付之上開合計95,000元之利息(35,000元+6萬元=95,000元),依上說明,被告既已任意給付,就超過年息20%部分之利息,即不得請求原告返還,自亦不得用以扣抵借款本金。職是,以借款本金85萬元、月息2.5%計算,每月利息為21,250元(85萬元×2.5%=21,250元),則被告已支付之95,000元利息,折算後僅為4.47個月之利息(95,000元÷21,250元≒4.47月)。惟被告於107年3月27日向原告借款迄108年3月6日被告支付6萬元利息時,已逾11個月,是本件原告僅請求自108年3月7日起算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及系爭本票之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5萬元,及自108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書記官張珮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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