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司票字第22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票字第2203號聲請人 陳姵銘 相對人 黃穎蓁 (原名: 黃稚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經提示尚有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各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本票附表:109年度司票字第2203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註││││(新台幣)│││││├──┼───────┼───────┼───────┼───────┼──────┼───┤│001│103年8月1日│121,000元│106年3月31日│106年3月31日│WG0000000││├──┼───────┼───────┼───────┼───────┼──────┼───┤│002│103年8月1日│120,000元│106年4月30日│106年4月30日│WG0000000││├──┼───────┼───────┼───────┼───────┼──────┼───┤│003│103年8月1日│119,000元│106年5月31日│106年5月31日│WG0000000││├──┼───────┼───────┼───────┼───────┼──────┼───┤│004│106年6月30日│118,000元│106年6月30日│106年6月30日│WG0000000││├──┼───────┼───────┼───────┼───────┼──────┼───┤│005│103年8月1日│117,000元│106年7月31日│106年7月31日│WG0000000││├──┼───────┼───────┼───────┼───────┼──────┼───┤│006│106年8月1日│116,000元│106年8月31日│106年8月31日│WG0000000││├──┼───────┼───────┼───────┼───────┼──────┼───┤│007│103年8月1日│115,000元│106年9月30日│106年9月30日│WG0000000││├──┼───────┼───────┼───────┼───────┼──────┼───┤│008│103年8月1日│114,000元│106年10月31日│106年10月31日│WG0000000││├──┼───────┼───────┼───────┼───────┼──────┼───┤│009│103年8月1日│113,000元│106年11月30日│106年11月30日│WG0000000││├──┼───────┼───────┼───────┼───────┼──────┼───┤│010│103年8月1日│112,000元│106年12月31日│106年12月31日│WG0000000││├──┼───────┼───────┼───────┼───────┼──────┼───┤│011│103年8月1日│111,000元│107年1月31日│107年1月31日│WG0000000││├──┼───────┼───────┼───────┼───────┼──────┼───┤│012│103年8月1日│110,000元│107年2月28日│107年2月28日│WG0000000││├──┼───────┼───────┼───────┼───────┼──────┼───┤│013│103年8月1日│109,000元│107年3月31日│107年3月31日│WG0000000││├──┼───────┼───────┼───────┼───────┼──────┼───┤│014│103年8月1日│108,000元│107年4月30日│107年4月30日│WG0000000││├──┼───────┼───────┼───────┼───────┼──────┼───┤│015│103年8月1日│107,000元│107年5月31日│107年5月31日│WG0000000││├──┼───────┼───────┼───────┼───────┼──────┼───┤│016│103年8月1日│106,000元│107年6月30日│107年6月30日│WG0000000││├──┼───────┼───────┼───────┼───────┼──────┼───┤│017│103年8月1日│105,000元│107年7月31日│107年7月31日│WG0000000││├──┼───────┼───────┼───────┼───────┼──────┼───┤│018│103年8月1日│104,000元│107年8月31日│107年8月31日│WG0000000││├──┼───────┼───────┼───────┼───────┼──────┼───┤│019│103年8月1日│103,000元│107年9月30日│107年9月30日│WG0000000││├──┼───────┼───────┼───────┼───────┼──────┼───┤│020│103年8月1日│102,000元│107年10月31日│107年10月31日│WG0000000││├──┼───────┼───────┼───────┼───────┼──────┼───┤│021│103年8月1日│101,000元│107年11月30日│107年11月30日│WG0000000││└──┴───────┴───────┴───────┴───────┴──────┴───┘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