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46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子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子仁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始至第4行「出監」均予刪除,並補充為「蘇子仁前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6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㈡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㈢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4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㈣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0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㈤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24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㈥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6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㈦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4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㈠至㈦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54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㈧因侵占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9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26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㈨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8年度交訴字第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遞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交上訴字第14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㈠至㈨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07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於102年2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因假釋遭撤銷,所餘殘刑9月3日(下稱甲刑期);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0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㈩至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75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乙刑期);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648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2,000元、有期徒刑5月、4月、4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0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4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6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3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35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18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下稱丙刑期);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㈠至㈨、案件,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53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5月確定(下稱丁刑期)。上開甲、乙、丙、丁刑期及罰金新臺幣2,000元易服勞役接續執行,於108年6月16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並補充「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蘆洲分公司交易明細(重印)1紙」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本院如上補充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其中竊盜部分,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類似,且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亦有如上所述可查,且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
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同上紀錄表參照),素行非佳,然其仍未見悔悟,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復為本件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已因全部領回而十足減輕(見偵查卷第1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429號被告蘇子仁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子仁前因侵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53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5月確定,於民國108年6月16日徒刑併同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2月24日16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家樂福賣場蘆洲店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安全課職員 蔡麗珍 所管領放置在店內陳列架上之皇家禮炮洋酒1瓶(價值新臺幣3,164元),得手後將之藏放於外套裡,未經結帳即步出店外,旋為蔡麗珍發現將其攔下並報警到場處理,為警扣得上開商品(業經發還)而查獲。
二、案經蔡麗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子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麗珍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2張及扣案物照片1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佐,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檢察官徐世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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