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25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德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德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自製工具(細繩捆綁膠帶)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前7行有關前科之記載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德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德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年度25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以102年度簡字第33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102年度訴字第5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以102年度簡字第30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3月確定、以103年度訴緝字第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8月確定,上開各罪刑再經本院以
103年度聲字第53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4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乙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7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丙案),丙案經與甲案、乙案接續執行,106年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1月20日,於民國107年10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即含多次竊盜犯行,不僅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亦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猶有矯正之必要性,並參酌竊盜罪乃憲法保障財產權基本權利之具體落實,自不容他人恣意侵犯,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素行非佳、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業已發還被害人,參以其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自製工具(細繩捆綁膠帶)1組,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香油錢300元,業已投回香油錢箱,此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明無誤,依上開法條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惟提起公訴,檢察官聶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玟希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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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290號被告張德標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德標曾犯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
1年度訴字第2543號、102年度交簡字第4116號、102年度訴字第521號、103年度訴緝字第120號、103年度審訴字第1735號等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8月、1年、10月確定後,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6年1月20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於106年10月27日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1月20日,於107年10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思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8年11月30日
7時1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北玄宮內,以自製細繩綑綁膠帶之方式,沾黏竊取由 林銘海 管領、上址宮廟香油錢箱內之紙鈔共新臺幣300元,得手後欲離去之際,遭林銘海發現而報警處理。嗣員警到場後扣得張德標自製工具(線捆綁膠帶)1組。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德標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有上開犯罪事實。│││中之供述││├──┼───────────┼────────────┤│2│證人即被害人林銘海於警│證明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詢中之證述││├──┼───────────┼────────────┤│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證明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自製工具(線捆綁膠帶)
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犯罪所得,業已歸還被害人,業據被害人林銘海於警詢之陳述明確,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檢察官游淑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