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7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762號原告 王婷婷 訴訟代理人 張恆嘉 律師被告 王素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道○段○○巷○弄○○號4樓房屋騰空返還與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及自民國107年5月2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項房屋與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陸拾貳萬零肆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之祖父 王建德 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道○段○○巷○弄○○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簽訂租賃契約(原證1),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101年1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
系爭房屋租金原由王建德收取,後因王建德入住療養院,由原告協助收取租金,惟被告自107年3月起即拒付租金、避不見面,原告多次向被告收租,均得不到友善回應。嗣王建德過世,系爭房屋由原告繼承而取得所有權。為此,原告於本件109年1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再以言詞為定7日期限催告被告支付積欠租金之意思表示,同時為被告如於期限內未支付租金,即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不另通知,並請求將該期日之言詞辯論筆錄送達被告。然被告逾期迄今仍未給付租金,是兩造間系爭房屋租賃契約已合法終止,被告已無占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而為無權占用。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與原告,及依系爭房屋租賃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前積欠之租金每月8,000元,及於兩造租約終止後,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8,000元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與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6,000元,及自107年5月2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與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元。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訊息截圖1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1紙、系爭房屋建物所有權狀暨坐落土地所有權影本各1紙、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1份等件為證,核無不合。且原告於本件109年1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已當庭 陳明 定7日期限催告被告支付積欠租金,同時為被告如於期限內未支付租金,即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不另通知等語,經記明於該期日之言詞辯論筆錄,該期日之筆錄並已於109年1月30日寄存送達被告,同年0月0日生效,有該期日言詞辯論筆錄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31至33頁、第39頁)。是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之主張,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王建德於108年3月21日死亡後,原告繼承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見本院重訴字卷第25頁建物登記謄本),並因繼承而承受被繼承人王建德就與被告間系爭房屋租賃契約關係之出租人之一切權利、義務。次按民法第439條前段規定:「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
」。查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第3、4、5條約定,租金每月8,000元,被告應於每月5日以前繳納;押租保證金為16,000元。
又民法第440條第1、2項規定:「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規定:「出租人非因下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三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二個月以上時。」。民法第455條規定:「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第767條第1條前段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本件被告自107年3月起即積欠租金,以押租金扣抵後已超過2個月,經原告於本件109年1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定7日期限催告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若期限內不為給付,即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不另通知等語,並經記明於筆錄。該筆錄繕本連同本件109年3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已於109年1月30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39頁),同年0月0日生效。是被告逾期仍未給付積欠之租金,則系爭租賃契約業經原告合法終止而消滅,堪以認定。是被告已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而屬無權占用,則其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即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損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請求被告給付107年3、4月份之租金16,000元,與自107年5月2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元,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與原告,及被告應給付原告16,000元,及自107年5月2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與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書記官張珮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