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2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242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慶春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131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慶春與告訴人 林炳 是鄰居,分別居住在臺中市○○區○○街○○號、71號,被告張慶春於民國107年3月24日中午12時30分許,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手持砂輪機,至其住處頂樓,以砂輪機鋸告訴人林炳頂樓之遮雨棚及白鐵桿,致使損壞,適為在家之告訴人林炳夫婦發覺,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張慶春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張慶春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張慶春與告訴人林炳已調解成立,告訴人林炳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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