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542號原告 劉瑞芳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 律師
黃建誠 律師被告 楊瑞香
古建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0元,及自民國108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0%,餘由原告負擔。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古建偉為苗栗地區旅遊業者,原告因從事導遊工作,不時與其有合作關係而熟識,偶爾會一起出遊。而被告古建偉曾於民國108年1月間邀同原告一起前往苗栗縣頭份市散心,期間因原告突感身體不適,乃決定就近至汽車旅館休息,原告進入該汽車旅館後,即先進入浴室洗澡,以消除身體不適。未料被告古建偉竟趁原告洗完澡未穿內衣走出浴室時,未經原告同意,即以手機偷拍原告全祼及半祼之身體隱私部位。嗣因被告古建偉之配偶即被告楊瑞香無意間看到上開儲存在被告古建偉手機之偷拍照片(下稱系爭照片),經被告楊瑞香以LINE通訊軟體將系爭照片傳送予原告,原告始知上情。
(二)又被告楊瑞香取得偷拍之系爭照片後,竟於108年1月18日11時許前往原告娘家,並向原告之父陳稱:原告與被告古建偉通姦等內容。並將儲存於其手機內之系爭照片提供原告之父閱覽。其後再於同日前往原告娘家附近檳榔攤之原告友人 謝秀珍 處,以相同方法將系爭照片提供給謝秀珍閱覽。再於108年1月21日10時許,前往原告友人 徐秋蓮 家中,以相同手法提供系爭照片予徐秋蓮閱覽。
(三)被告古建偉於前揭時地未經原告同意,偷拍原告身體隱私部位後,傳送予被告楊瑞香,而被告楊瑞香明知係原告身體隱私部分之照片,竟將系爭照片提供予原告之父及訴外人謝秀珍、徐秋蓮閱覽。是被告古建偉上開偷拍行為已對原告構成隱私權之侵害,再將之傳送給被告楊瑞香,被告楊瑞香再提供給原告之父及訴外人謝秀珍、徐秋蓮閱覽之行為,並對原告構成隱私權、名譽權及人格權之侵害,且被告古建偉之偷拍行為及被告楊瑞香之提供他人閱覽之行為,均係侵害原告隱私權、名譽權及人格權之共同原因,且情節重大,並因此使原告感到不安、不悅、恐懼、難堪而受有精神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800,000元。
(四)由系爭照片顯示,被告古建偉所拍攝之角度、位置均有所不同,其辯稱不知有拍攝情事,顯不實在。縱認被告古建偉不知有偷拍之事,其所拍之照片流露在外,致原告隱私權受損,亦有過失。
(五)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古建偉則以:伊不是偷拍,是因剛換新手機,不會新功能之使用,就按到拍照功能,伊也不知道有拍到系爭照片,是第2天出去跟別人喝酒,回家後躺在椅子上睡覺,楊瑞香拿手機來滑,看到這些照片,她就把這些照片傳到她的手機;原告也知道伊的手機才買了第2天,伊不是要妨害秘密,只是好奇隨便亂按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楊瑞香則以:伊有滑手機給原告之父及徐秋蓮、謝秀珍看伊與原告間的對話而已,且伊滑很快,因徐秋蓮、謝秀珍是原告的好友,感情很好,怕她們會陷害伊,才滑手機給她們看,以證明伊說原告與伊先生古建偉外遇的事是真的。伊已經向法院對原告提告了,沒有必要散播原告的系爭照片,如真要散播就影印到處去散播了,所以也沒有將手機給徐秋蓮翻拍,只是唸手機內伊與原告的對話給徐秋蓮、謝秀珍聽而已,因為原告不承認與伊先生的外遇行為。謝秀珍在偵查中雖證稱,有看到原告與古建偉一起在床上的照片,但伊根本沒拿照片給她看,而且也沒有原告與古建偉一起在床上的照片。又原告提出之照片也有可能從她自己的手機翻拍出來的,因為伊有將照片LINE給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古建偉於108年1月間在苗栗縣頭份市某汽車旅館內之房間,趁原告洗完澡未穿內衣褲走出浴室時,未經其同意,即以手機偷拍原告身體隱私部位。嗣因被告楊瑞香無意間看到上開儲存在被告古建偉手機內之系爭照片,經被告楊瑞香以LINE通訊軟體將系爭照片傳送予原告,原告始知上情等情,業據其提出手機翻拍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5、27頁)。前開事實雖為被告古建偉所不爭執,惟辯稱:伊沒有偷拍,因是新手機不會操作,亂按時,才按到拍照功能,伊也不知道有拍到系爭照片等語。經查:
1、被告古建偉除於本院業已自承原告並不知道其有拍系爭照片外,並於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下稱偵查中)迭次供稱原告並不知道伊在拍攝照片等語,有偵訊筆錄在卷可按(正本附於108他字第291號卷75頁、80頁背面、81頁,影本附於本院證物袋)。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古建偉未經其同意,而拍攝系爭照片之事實為真實。
2、被告古建偉雖辯稱: 伊剛 換新手機,不會新功能,亂按按到拍照功能,並沒有要偷拍等語。惟由系爭照片觀之,拍攝之位置包括原告在浴室內及走出浴室時、在床邊穿內褲等多處,並係針對原告之身體為拍攝,且拍攝之角度甚多,如係亂按手機而按到照相功能,其拍攝之照片應無針對性,且數量亦屬不多,然被告古建偉在上開汽車旅館所拍攝原告身體之照片竟有6張之多,並均對著原告之身體部位拍攝,顯非係亂按按到照相功能所致。是被告古建偉前開所辯,尚無可採。
3、原告雖主張被告古建偉將系爭照片傳送予被告楊瑞香等語。惟為被告古建偉所否認,並辯稱:是楊瑞香發現系爭照片,她就把這些照片傳到她的手機等語。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雖為前揭主張,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其說,雖被告古建偉亦未舉證,然上開事實既為原告所主張,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然原告迄今仍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前開主張,即無可採。
4、綜上所述,被告古建偉有未經原告同意,即拍攝系爭照片,則原告主張被告古建偉有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及人格權,尚屬可採。
(二)原告主張被告楊瑞香取得系爭照片後,提供給原告之父及訴外人謝秀珍、徐秋蓮閱覽等情。為被告楊瑞香所否認,並辯稱:伊只是給他們看原告與伊之對話,並沒有給他們看系爭照片等語。經查:
1、原告雖主張被告楊瑞香將系爭照片提供給原告之父閱覽,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其說,依前揭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原告負有舉證之責,惟原告迄今仍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之主張,尚無可採。
2、訴外人謝秀珍於偵查中證稱:約108年2月間楊瑞香在問原告爸爸的住處,車子停在伊那裡,過了很久才下來,有問伊是否認識原告,伊就說認識,她就給伊看手機內的照片及對話,照片內容是在室內沒有穿衣服,她手機滑很快,伊看得出來照片的人是原告,就只有這一次等語,有偵訊筆錄在卷可按(正本附於108他字第291號卷76頁,影本附於本院證物袋)。再證稱:楊瑞香去找原告父親後,要回去時有與伊談話,她說她先生與原告有外遇,並拿手機裡原告的祼照給伊看;是原告的祼照,原告和一個男子在床上,他滑了好幾張照片給伊看等語,亦有偵訊筆錄在卷可按(正本附於108偵字第6443號、6442號卷,108年12月24日下午3時02分訊問筆錄,影本附於本院證物袋)。然被告古建偉、楊瑞香均否認有原告與被告古建偉一起在床上之照片(見本院卷第95頁)。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楊瑞香手機內之照片,並無原告與被告古建偉一起在床上之照片,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5頁)。況原告所提出被告楊瑞香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之照片中,均為原告之獨照,亦無原告與被告古建偉一起在床上之照片,有系爭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27頁)。是訴外人謝秀珍如確係看過系爭照片,何以會認為有原告與被告古建偉一起在床上之照片,是其於前開偵查中所為之證述,顯與系爭照片不符,而無可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楊瑞香有將系爭照片提供給訴外人謝秀珍閱覽,亦無可採。
3、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楊瑞香將系爭照片提供給證人徐秋蓮閱覽部分:
⑴證人徐秋蓮於偵查中證稱:楊瑞香來伊住處訴苦,伊才認
識她,她說原告引誘她的老公,講外遇的事,她拿手機給伊看裡面的照片,伊心想是真的嗎?是否合成的,才問她可以翻拍嗎?她說可以,伊就拍原告赤祼上身,只有穿1條內褲的這些照片等語,有偵訊筆錄在卷可按(正本附於
108他字第291號卷76頁,影本附於本院證物袋)。再證稱:伊不認識楊瑞香,但她找過伊,並自稱是古建偉的老婆,對伊說古建偉與原告在一起,伊說沒這回事,她就拿手機裡的照片給伊看,照片是古建偉幫原告拍的,因伊到過原告的家,可以認出她家。照片中原告上半身沒有穿衣服,露出胸部,下半身有穿黑色內褲或短褲。伊有經過劉瑞芳(應係楊瑞香之誤)同意後,直接用手機把該女子給伊看的祼照翻拍起來,拍了2或4張。拍了之後沒有跟劉瑞芳說,後來就刪掉了等語,亦有偵訊筆錄在卷可按(正本附於108偵字第6443號、6442號卷,108年12月24日下午3時02分訊問筆錄,影本附於本院證物袋)。再於本院證稱:是楊瑞香到伊住處來找伊,伊不認識她,問她是誰,她說是古建偉的太太,是什麼時候因為太久了,所以忘記。楊瑞香問伊知不知道古建偉與原告間的事,然後說他們2人在一起。伊說那有這種事,因為伊與他們才剛旅行回來,過程中也沒有發現這件事,楊瑞香就說有啊,並拿手機的照片給伊看,伊心想會不會是合成的。照片中的女生上身沒穿衣服,沒有看到下身沒衣服的照片,伊想認真看一下是不是真的照片,就問她能不能翻拍,楊瑞香就說可以。伊就翻拍了大概3次有6張照片,其中1張可以斷定裡面的人是原告,因為伊去過她家,是從和室拍向浴室門口的照片,還有木頭格子的拉門,這是原告的家,伊才確定照片內的人是原告,之後伊想這也不是什麼好事,就把照片刪除了。刪除照片過了好多天後,伊就傳訊息給原告,之後原告要提告時,來找伊要這些照片,就再將照片復原傳給原告。伊認得出原告的相片,是剛剛看的那一張身上有穿衣服及短褲的照片,其他的照片比較模糊,有些看得出七、八分人的形像等語(見本院卷第85至91頁)。
證人徐秋蓮於偵查中及本院之證述,其內容均大致相符,應無虛偽陳述之情事。
⑵被告楊瑞香雖否認有將系爭照片交給證人徐秋蓮觀看。然
由原告提出證人徐秋蓮所傳LINE之照片觀之,其上尚有被告楊瑞香傳給原告之訊息,有該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頁)。又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楊瑞香之手機,上開照片與被告楊瑞香手機內之照片內容相符,均是顯示在對話框之右側,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7頁)。而LINE訊息之對話,右側為發訊息之人,左側則為收訊息之對方,此為眾所皆知之事,上開照片左下角並顯示已讀2字,顯係在右側,即為發訊息之人之手機,已非被告楊瑞香所辯係收訊息之原告手機所翻拍之照片,可認係證人徐秋蓮由被告楊瑞香手機所翻拍之照片。
⑶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將系爭照片交由證人徐秋蓮觀看,並
由證人徐秋蓮翻拍其中數張照片,是被告前揭所辯,尚無可採。則原告主張被告楊瑞香侵害其之隱私權、名譽權及人格權,應可採信。
(三)按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各加害行為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已足,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74
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隱私,或其他人格法益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著有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查被告古建偉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拍攝系爭照片,並因而使被告楊瑞香取得系爭照片;被告楊瑞香將系爭照片交給徐秋蓮觀看,均已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自屬侵害原告之名譽權、隱私權及人格權。被告等辯稱其並無侵害原告之權利云云,顯無可採。又被告等分別以前述方式侵害原告之名譽、隱私及人格權,除使原告感到難堪、不安、不悅、恐懼,更使原告須承受他人之異樣眼光,堪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四)次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學歷為高中畢業,從事導遊一職,每月收入約2至3萬元,106年間所得為41,930元,107年間所得為19,778元,名下有汽車1部、土地及房屋各1筆,總值630,640元。被告古建偉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旅遊業,每月收入約5至6萬元,106年間無所得收入,107年間所得為125,958元,名下有汽車1部、土地8筆、房屋3筆、田賦2筆,總值4,373,530元。被告楊瑞香學歷為高中肆業,從事旅遊業,每月收入約5至
6萬元,106年間所得56,034元,107年間所得16,432元,名下有汽車1部等情,經兩造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65、59、61頁),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見證物袋)。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與被告古建偉孤男寡女獨處一室,原告並明知被告古建偉在場,仍祼身於浴室沐浴時,未將浴室之門關上,且祼身由浴室出來,站在床邊始穿著內衣褲,使被告古建偉有機會拍攝其祼照(前揭情事由系爭照片觀之即明);被告楊瑞香係向證人徐秋蓮訴苦時,因證人徐秋蓮表示存疑,始將系爭照片交其觀覽,並由其翻拍,惟有關祼照部分較為模糊,僅能看出七、八分人的形像,並非被告楊瑞香立即、主動令證人徐秋蓮觀看系爭照片(前揭情事由證人徐秋蓮前開本院證述可知);被告楊瑞香之行為動機係因被告古建偉與原告外遇,而找證人徐秋蓮訴苦,及被告2人侵害原告之方式,原告名譽、隱私及人格權受損害之程度等情狀,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8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08年11月6日送達給被告(見本院卷第33、35頁之送達證書),依法於是日生送達效力。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
8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0,000元,及自108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勝訴部分,因未逾500,000元,依前揭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本院就此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張智揚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