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鍾鴻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鍾鴻國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鴻國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等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若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1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量刑及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下稱原定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基於有利被告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定執行刑,原定執行刑有拘束新定執行刑上限之效果,法院裁量所定之刑期上限,自不得較重於「原定執行刑加計新宣告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鍾鴻國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由本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各罪,如附表編號1至4、7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則屬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而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存卷可憑。又附表編號7所示之持有子彈罪,前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且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民國106年11月23日)前,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茲聲請人基此向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結果,認聲請應為適當。 爰揆 之上開說明,審酌刑罰之內、外部界限範圍,並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為施用、販賣毒品、轉讓禁藥及持有子彈罪,侵害法益均為社會法益、時間間隔皆為105至106年間,及行為態樣、次數、手段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犯附表編號1至4、7所示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附表編號5、6所示不得易科之罪合併處罰,依照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原得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予敘明。
四、末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雖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其與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依前揭說明,仍應就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至於附表編號1所示已執行之有期徒刑,僅係就所定應執行刑執行時之折抵問題,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申惟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邦旗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施用毒品│施用毒品│施用毒品│├────────┼─────────┼─────────┼─────────┤││有期徒刑3月,如易│有期徒刑3月,如易│有期徒刑4月,如易││宣告刑│科罰金,以新臺幣壹│科罰金,以新臺幣壹│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仟元折算壹日。│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6年7月7日│105年4月18日15時│106年3月26日││││5分許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偵查(自訴)機關│苗栗地檢106年度毒│苗栗地檢106年度撤│苗栗地檢107年度撤││年度案號│偵字第1433號│緩毒偵字第89號│緩毒偵字第11號│├───┬────┼─────────┼─────────┼─────────┤││法院│苗栗地院│苗栗地院│苗栗地院││最後├────┼─────────┼─────────┼─────────┤││案號│106年度苗簡字│107年度苗簡字│107年度苗簡字││││第1200號│第16號│第352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6年10月31日│107年1月22日│107年3月30日│├───┼────┼─────────┼─────────┼─────────┤││法院│苗栗地院│苗栗地院│苗栗地院││確定├────┼─────────┼─────────┼─────────┤││案號│106年度苗簡字│107年度苗簡字│107年度苗簡字││││第1200號│第16號│第352號││判決├────┼─────────┼─────────┼─────────┤││判決│106年11月23日│107年2月6日│107年4月23日│││確定日期││││├───┴────┼─────────┼─────────┼─────────┤│備註│苗栗地檢106年度執│苗栗地檢107年度執│苗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4994號(已於│字第960號│字第1778號│││107年3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編號│4│5│├────────┼────────┼────────────────────┤│罪名│施用毒品│轉讓禁藥│├────────┼────────┼──┬──┬──┬───┬───┬───┤││有期徒刑3月,如│有期│有期│有期│有期徒│有期徒│有期徒││宣告刑│易科罰金,以新臺│徒刑│徒刑│徒刑│刑6月│刑6月│刑6月│││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月│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犯罪日期│106年8月28日13│106│106│106│106年│106年│106年│││時40分許採尿時起│年│年│年│5、6│5、6│5、6│││往前回溯96小時內│6月│7月│8月│月間某│月間某│月間某│││之某時點│18日│9日│15日│日│日│日│├────────┼────────┼──┴──┴──┴───┴───┴───┤│偵查(自訴)機關│苗栗地檢106年度│苗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5536號、107年度偵││年度案號│毒偵字第1874、│字第102號│││2158號││├───┬────┼────────┼────────────────────┤││法院│苗栗地院│苗栗地院││最後├────┼────────┼────────────────────┤││案號│107年度苗簡字│108年度訴字第244號││││第136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7年4月24日│108年11月20日│├───┼────┼────────┼────────────────────┤││法院│苗栗地院│苗栗地院││確定├────┼────────┼────────────────────┤││案號│107年度苗簡字│108年度訴字第244號││││第136號│││判決├────┼────────┼────────────────────┤││判決│107年5月14日│108年12月9日│││確定日期│││├───┴────┼────────┼────────────────────┤│備註│苗栗地檢107年度│苗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4590號│││執字第2279號││└────────┴────────┴────────────────────┘┌────────┬────────────────────┬────────┐│編號│6│7│├────────┼────────────────────┼────────┤│罪名│販賣毒品│持有子彈│├────────┼───┬───┬───┬───┬────┼────────┤││有期徒│有期徒│有期徒│有期徒│有期徒刑│有期徒刑2月,併││宣告刑│刑3年│刑3年7│刑3年│刑3年│3年10月│科罰金新臺幣伍仟│││7月。│月。│8月。│10月。│。│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6年│106年│106年│106年│106年7│105年5月間某日│││4月間│6月17│7月21│7月2│月31日、│某時至106年8月│││某日│日│、22日│日│8月4日│28日止│├────────┼───┴───┴───┴───┴────┴────────┤│偵查(自訴)機關│苗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5536號、107年度偵字第102號││年度案號││├───┬────┼─────────────────────────────┤││法院│苗栗地院││最後├────┼─────────────────────────────┤││案號│108年度訴字第244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8年11月20日│├───┼────┼─────────────────────────────┤││法院│苗栗地院││確定├────┼─────────────────────────────┤││案號│108年度訴字第244號││判決├────┼─────────────────────────────┤││判決│108年12月9日│││確定日期││├───┴────┼───────────────────┬─────────┤│備註│苗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4591號│苗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459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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