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22號原告 王芷芸 被告 陳耀泉
唐國華 劉坤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8年度附民字第51號),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參佰參拾玖元,及被告陳耀泉自民國一O八年五月九日起、被告唐國華自一O八年五月八日起、被告劉坤榮自一O八年五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24,9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08年12月24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第1項請求金額為90,339元(見本院卷第
13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並無不合。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耀泉、唐國華及劉坤榮等3人於108年1月30日上午4時30分許,由陳耀泉單獨駕駛懸掛4699-N2號車牌之CEFIRO,劉坤榮則駕駛懸掛9907-RM號車牌之得利卡搭載唐國華,3人一同前往位在苗栗縣○○市○○路○○○號之達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程生活館)後,先由劉坤榮持千斤頂,撬開達程生活館1樓右側廁所玻璃窗戶旁之鐵皮,然因鐵皮後方尚有他物阻擋,陳耀泉遂持起釘扳手,敲破1樓玻璃窗戶後,3人再踰越該窗,侵入達程生活館並竊取原告所有之 韓錦田 畫作14幅、韓錦田字畫3幅、花瓶2個、陶器藝術品1個、三星牌手機1支、桌上型電腦1台、無線耳機1個、無線滑鼠1個及筆記型電腦1台等物(下稱系爭財物)。被告共同入侵達程生活館竊取原告所有系爭財物之犯行,侵害原告對其系爭財物之所有權,對原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雖有部分財物已發還原告,惟均於被告行竊過程中遭破壞或毀損,並有部分財務未扣案而使原告受損甚鉅,至少受有合計90,339元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90,339元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0,3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以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本文、第3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依法不負舉證責任。法院亦不得就他造自認之事實調查證據,另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並應以其自認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原告所有之物,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嗣被告因上開行為觸犯刑法加重竊盜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訴字第95號判處罪刑,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3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是本院調查前揭證據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前開時地共同竊取原告所有系爭財物之事實,既如前述,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又原告主張被告共同竊取之系爭財物所造成之損害至少為90,339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免用發票收據、購物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3-129頁),且被告均未為爭執,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90,339元,為有理由。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規定甚明。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已分別於108年5月8日、同年月7日、同年月7日送達陳耀泉、唐國華、劉坤榮,有送達證書存卷足憑(見本院108年度附民字第51號卷第21-25頁),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陳耀泉、唐國華、劉坤榮分別自同年月9日、同年月8日、同年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90,339元,及陳耀泉自108年5月9日起、唐國華自同年月8日起、劉坤榮自同年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本件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為假執行擔保金之諭知。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辦理,依刑事訟訴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予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何星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李宜娟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