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單禁沒字第2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禁沒字第27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明哲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7年度聲沒字第2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明哲於民國107年2月6日19時40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街○號前,查扣被告施用之含有毒品成分之殘渣袋1包,經查該殘渣袋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違禁物品,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2月4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居處附近自小客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2月6日19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前,因舉止可疑,為警盤查,並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1只、吸食器1組。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經送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107年5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20號為不起訴處分。而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執行前開觀察、勒戒前,應為前開觀察、勒戒效力所及,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0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可憑。
(二)本件扣案之殘渣袋1只,經送驗後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3月13日草療鑑字第1070300049號鑑驗書附卷可稽。上揭扣案物因與毒品相結合無從析離而應視為毒品,應宣告沒收銷燬之。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淑琪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