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簡字第1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苗簡字第132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國安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偵字第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國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將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記載之「11時10分許」,更正為「10時50分許」。
㈡應適用之法條部分:
⒈補充「被告王國安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已於民國10
8年5月31日修正生效,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之法定刑予以提高,經比較新舊法後,認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規定」。⒉將所犯法條欄所載「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公共危險罪嫌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之記載,更正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爰審酌邇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周知多年,且政府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竟無視於此,反於飲用酒類後,在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其他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基於一時貪念,徒手竊取被害人 林金連 所有價值非高之香菸4包,所為應予非難。再衡諸被告此前另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素行非佳。惟念其犯後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高中肄業,現從事工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偵卷第8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被害人於審理中向本院所表示之刑度意見(見本院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香菸4包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乙節,有拾得物領回保管單1紙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9頁),是以,本院自無庸再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偵字第106號被告王國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國安先於民國108年3月23日晚上10時許至翌日24日凌晨
0時許,在新竹縣峨眉鄉之某涼亭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108年3月24日上午1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3月24日上午11時10分許,騎乘上揭機車前往苗栗縣○○鄉○○村0000000號,見林金連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之際,竟徒手以該鑰匙打開林金連之機車置物箱並竊取置物箱內之香菸4包得手,嗣經林金連之友人 李時寬 目睹竊行而報警,經警到場處理對王國安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於108年3月24日上午11時3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並扣得香菸4包(已發還林金連),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國安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有證人林金連、李時寬於警詢中之證述,並有卷附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拾得物領回保管單各1份、竊案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8張可據,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上開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
檢察官楊景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書記官張穎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