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14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前科之記載,應更正為「甲○○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97年1月18日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8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於97年5月26日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二者接續執行,於98年4月12日執行完畢」;第16行前段補充、更正為「與鐵片3片約5.4公斤(價值共約64元)」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3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上述之前科紀錄,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3次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俱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有國中學歷)、素行紀錄(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其於98年4月13日甫因竊盜案件執行完畢出監,仍不知警惕,再犯竊盜罪惡性非輕,惟念在其所竊取之物總價值非鉅、被害人於警詢筆錄中亦表達不願追究之意(參偵卷第8頁)、且所竊取之財物俱已返還被害人、犯罪所生危害尚屬輕微,暨其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