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苗小字第2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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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小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5年度苗小字第22號原告A女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104年度附民字第35號、104年度簡附民字第18號),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一零四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乙○○為原告A女所任職訴外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訴外人○○公司)同事,竟於民國10
4年1月21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苗栗縣○○鎮○○段○○○○○號土地工地,趁原告行經其身旁不及防備時,以手觸摸原告臀部,致原告心生不快。經原告向訴外人○○公司主管陳報,被告雖允稱不會再犯,然又於同年2月2日上午10時許,在前開工地因故與原告爭執時,趁原告不及抗拒,將雙手放置身後,以右肩碰觸原告胸部,並以手觸摸原告臀部,致原告感到不悅,且於事後睡不安枕,夜生夢囈,更於與被告相遇,或聽聞他人提及被告時,即心生恐懼、緊張不安,精神上遭受重大痛苦與折磨。被告前開2度性騷擾行為,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檢察官提起公訴,爰依法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聲明:(一)被告應賠償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對原告為性騷擾,而係遭原告陷害。原告自報案迄今,每次指訴情節均不一致,其指稱遭被告撞傷,但證人「丁○○」則稱被告撞擊原告胸部2次,所述情節不同,而其餘證人則證稱無原告所稱騷擾情節,可見刑事案件所採認之人證與物證均有極大問題。被告當初簽署警告通知書是為保住工作,因此雖無性騷擾行為,仍予以簽名,且要求簽署警告通知書之工程師亦不聽其解釋,大聲要求其簽名即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於104年1月21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苗栗縣○○鎮○○段○○○○○號土地工地,遭被告觸摸臀部,又於同年2月2日上午10時許,在前開工地遭被告碰觸胸部等情,業經其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中高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88號刑事判決(參見本院卷第32-4
1頁)為證,並經本院調取苗栗地檢104年度偵字第1304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本院104年度苗簡字第611號、104年度易字第530號(下稱刑事卷)刑事卷宗,核閱卷內所附事證無誤。
(二)被告雖否認有對原告2度性騷擾之侵權行為,惟查:
1.被告前於104年2月5日警詢時,已坦認在同年2月2日與原告爭執時,曾碰觸原告右肩與右手部位,且於同年1月21日對原告騷擾後曾簽立警告書(參見偵卷第7頁背面,第8頁);又於偵訊時自承確在104年1月21日上午9時許,以手輕拍原告臀部(參見同上卷第20頁背面);並於刑事審理時陳稱於104年1月21日時,曾以手指碰觸原告臀部,同年2月2日時有以右肩碰觸原告右肩(參見刑事卷第37頁背面,第38頁)。再觀之卷附訴外人○○公司警告通知書(參見同上卷第61頁),被告確在載明其於10
4年1月21日對女性員工有不當肢體騷擾行為之文件上簽名確認。足見本件被告辯稱係遭原告誣陷等語,顯難可採。
2.又證人即兩造同事0000000000A於警詢時明確指稱被告於
104年2月2日時,以右肩撞擊原告右胸2下等語(參見偵卷第12頁),於刑事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於104年2月
2日係以身體略向下彎之姿勢撞擊原告右肩附近,但因原告為女性,胸部較為突出,故應有撞及其胸部等語(參見刑事卷第85頁至同頁背面)。再證人亦為兩造同事張○○於刑事審理時結證稱:其於104年1月21日工作時,曾聽聞原告叫喊「你幹嘛捏我屁股」,其前往瞭解時,被告並未回話否認原告指控等語(參見刑事卷第79頁,第80頁背面)。另證人即兩造公安主管江○○於刑事審理時結證稱:第1次發生後,被告在公司調查時有承認以手碰觸原告臀部,其確認被告有騷擾行為後才繕打警告通知書,並交與被告簽名,被告於簽名時並無異議;當時因原告不欲追究,因此公司沒有要求被告辭職或其他處理,僅以警告通知書留存為證;第2次原告前來投訴指稱遭被告以肩膀碰觸胸部,因原告已有循相關程序追究之決定,故其即未再行調查確認,也未詢問被告事情經過,亦未於公司事後按相關通報程序調查時介入等語(參見同上卷第94頁,第95頁至第96頁,第99頁,第100頁背面)。堪認原告指稱遭被告觸摸臀部與胸部等語,並非無據。
3.證人即兩造同事鄭○○於刑事審理時雖結證稱:其於104年2月2日事發時始終在場,僅見被告遭原告毆打,未見被告曾有撞擊原告身體之行為等語(參見刑事卷第88頁背面至第93頁)。然其就此節之證述內容,顯與被告自述當日曾經碰觸原告右肩與右手部位不符,自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所辯為可採。又被告雖聲請傳喚訴外人○○公司工程師甲○○到場,欲證明其未於104年2月2日碰觸原告胸部。然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其係於聽聞雙方呼喊及爭執聲音後,才轉頭觀察並前往瞭解事態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4頁),顯見證人甲○○並未完整目擊兩造互動過程,故亦無法以其陳述證明被告抗辯為真實。況本院104年度易字第530號及中高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88號刑事判決,均一致認定被告確有前開性騷擾犯罪事實。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04年2月2日上午10時許對其為性騷擾時,另有以手觸摸其臀部,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且相關證人均未有如此之證述,是就此部分,原告舉證容有不足,難以憑採,為無理由。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104年1月21日上午9時30分許,及同年2月2日上午10時許,觸摸其臀部與胸部而為性騷擾,侵害其身體自主權之自由法益,精神受有痛苦,既屬有據,則其請求被告為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為有理由。
(五)又精神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原告為訴外人○○公司員工,分別於102年間有54,000元,於103年度有18萬餘元之薪資所得,名下無不動產或車輛,有其警詢筆錄與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參見偵字卷第9頁,本院卷附密封袋);而被告為國中肄業,亦為訴外人○○公司員工,於102年間有10萬餘元,於103年有42萬餘元之薪資所得,名下有車輛1部(92年出廠),並有其警詢筆錄與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參見偵字卷第7頁,本院卷附密封袋)。本院審酌上開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及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次數,原告受害部位等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容屬過高,應核減為
3萬元,方屬允當,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8月4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4年7月24日寄存送達於被告居所,於同年0月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參見本院10
4年度簡附民字第18號卷第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在原告勝訴範圍內,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本院就此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梁晉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林佩萱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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