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5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533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宏瑋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3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宏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零壹貳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8行「再犯持有毒品案件」,補述為「再犯持有毒品案(業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簡字第5207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105年4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同欄末行應補充以「並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並經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悉上情。」,暨補充理由如下以「按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於民國【下同】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鑑驗各項毒品,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日【並參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
05609號函釋旨】,此為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之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因據上述,被告有如聲請所指,為警採尿送驗並經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於該次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無訛。」,以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欄2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毒偵卷第20頁)」為證據、同欄三第2行至第4行「其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宜補充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施用毒品犯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未見悔悟,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尚欠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傷害及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3239號被告林宏瑋男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宏瑋前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2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4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47號、
103年度毒偵字第6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7377號為附戒癮命令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持有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並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經該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3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2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0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詎其仍未能戒絕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4月20日18時25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次。嗣於同日17時45分許,經警在新北市○○區○○○路○段○○巷○○號前,因其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
0.3025公克,驗餘淨重0.3012公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宏瑋於警詢及偵訊│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中之供述│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對採尿過程無意見。│├──┼───────────┼────────────┤│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被告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反應之事實。│││份有限公司105年5月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代碼編號:││││I0000000號)各1份││├──┼───────────┼────────────┤│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被告上揭時、地,為警查獲│││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扣案物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屯療養院105年5月23日││││草療鑑字第1050500455號││││鑑驗書及扣案物照片、現││││場照片共3張││└──┴───────────┴────────────┘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若業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考量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則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起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
5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予以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至本件被告於103年4月2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足憑,揆諸上開決議意旨,被告本次犯行既非「初犯」,又非「
5年後再犯」,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檢察官林郁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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