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33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銘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37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伍肆伍壹公克)暨其外包裝袋壹只、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肆壹伍壹公克)暨其外包裝袋壹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伍肆柒肆公克)暨其外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注射針筒伍支、削尖吸管貳支、夾鏈袋壹個、電子磅秤壹臺、生理食鹽水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5月5日22時許,在停放於新北市○○區○○路○○巷○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入針筒摻水稀釋注射靜脈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2時30分許,在同上址處,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55公克、驗餘毛重0.5451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1包(毛重0.4204公克、驗餘毛重0.415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5公克、驗餘毛重0.5474公克)、注射針筒5支、削尖吸管2支、夾鏈袋1個、電子磅秤1臺、生理食鹽水2支,復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均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05I-129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查獲照片8張附卷可稽,且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毛重0.55公克、驗餘毛重0.5451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1包(毛重0.4204公克、驗餘毛重0.415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5公克、驗餘毛重0.5474公克)、注射針筒5支、削尖吸管2支、夾鏈袋1個、電子磅秤1臺、生理食鹽水2支扣案可佐。又上開扣案之黃色粉末1包、殘渣1包、透明結晶1包,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確分別含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公司105年5月24日、105年6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藥物檢體編號:105DI-129號)共3份在卷可參。又被告供稱,其係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而毒品施用方式因人而異,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93年5月11日北總內字第0930023372號函文所示:「雖甲基安非他命或海洛因大多分開使用,惟於下列情況會有混用:1.有些海洛因使用者喜好加入甲基安非他命以增加其舒暢感覺;2.原先使用甲基安非他命者開始嘗試使用海洛因時;3.有些海洛因成癮者偶而會施用安非他命來消除海洛因戒斷時出現之不舒服症狀;4.有些海洛因販毒者加入甲基安非他命以增加其重量。這兩種藥物同時施用不會引起排斥,甚至在欣快感方面有被加強的可能。」等語,並無排除前開2種毒品同時施用之可能,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罪疑為輕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等件,分別有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論罪科刑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後,進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行,揆諸上開法條之規定,應依法追訴,本院自得依法論罪科刑。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雖認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供述係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係分別施用,是尚難認係屬數行為而構成數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5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06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虎簡字第3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因違反藥事法,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之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10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100年4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0年11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戒毒療程,又經法院科刑處罰,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竟仍無法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徵其戒毒意志不堅,惟審酌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冷氣裝修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尚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五、末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第38條第2項以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等規定,亦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皆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前揭相關規定論處。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55公克、驗餘毛重0.5451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1包(毛重0.4204公克、驗餘毛重0.415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5公克、驗餘毛重0.5474公克),為被告用以施用之毒品及所餘,業據其供明在卷,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細微結晶粉末,部分必已沾附於外包裝袋上,若欲完全析離,雖非不可能,但此舉對毒品危害防制政策之施行,並無特殊助益,且徒費執行之成本,除須扣除鑑驗用罄無從再予處置部分外,外包裝袋、殘渣袋均應視同毒品,屬違禁物,不問是否為被告所有,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以符執行之實際;扣案之注射針筒5支、削尖吸管2支、夾鏈袋1個、電子磅秤1臺、生理食鹽水2支,係供被告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秉錡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莊惠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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