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6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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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上易字第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64號上訴人 童啟德 被上訴人 王雅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12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9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萬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2年2月21日16時44分許,駕駛牌照號碼2836-FD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自小客),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鳳頂路與凱旋路口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伊騎乘牌照號碼MAS-173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重機車),沿鳳頂路同向行駛在前,被上訴人駕駛自小客之右側車身自後追撞伊重機車之左側車身,致伊人車倒地,受有左肩部擦挫傷、左胸壁挫傷、雙膝、左小腿、雙手擦傷及左肋骨第7閉鎖性骨折併些微血胸等傷害。伊因本件車禍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計新臺幣(下同)29,690元;又伊係堂營(原判決誤繕為「堂贏」)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堂營公司)負責人,月薪9萬元,因本件車禍受傷無法工作達6個月,受有薪資損失合計54萬元。另伊因本件車禍受傷,身心受有極大痛苦,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4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969,6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對於上訴人請求賠償博正醫院280元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2,210元之醫療費用均不爭執,惟上訴人所支出27,200元之整復所費用難認為必要;又上訴人應就其月薪9萬元,及因傷無法工作期間達6個月之事實舉證證明;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0,241元〔即醫療費用2,49
0元、薪資損失37,751元(按基本工資計算,自102年2月22日起至102年4月22日止計60日因傷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精神慰撫金5萬元〕,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638,4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因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四、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及爭點: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於102年2月21日16時44
分許,駕駛自小客,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鳳頂路與凱旋路口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上訴人騎乘重機車,沿鳳頂路同向行駛在前,被上訴人駕駛之自小客之右側車身自後追撞上訴人重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本件車禍,致上訴人受有左肩部擦挫傷、左胸壁挫傷、雙膝、左小腿、雙手擦傷及左肋骨第7閉鎖性骨折併些微血胸等傷害。
⒉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經原審法院高雄簡易庭以102年度
交簡字第1968號刑事判決認被上訴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5日,被上訴人及檢察官均不服,提起上訴,復經原審法院刑事庭以102年度交簡上字第206號刑事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及檢察官所提起之上訴。
⒊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應對上訴人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見本院卷頁42背面、53背面);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
⒋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支出博正醫院280元及高雄長庚醫院2,
210元之醫療費用。⒌上訴人係堂營公司負責人。
⒍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迄今,未曾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
㈡爭點: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各為
若干?
五、本院判斷:㈠醫療費用部分;
⒈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請求其因本件車禍而支出博正醫院280
元、高雄長庚醫院2,210元之醫療費用,並不爭執(見原審卷頁105),堪予認定。雖上訴人主張:伊因本件車禍尚有支出勤力堂整復所醫療費用27,200元等語,並提出臺灣省中醫藥學術會接骨療傷證明書、勤力堂整復所骨傷外科治療收據為證(見原審附民卷頁6至9),惟為被上訴人所爭執。經查:觀諸上訴人提出上開收據,上訴人係於
102年2月21日起至同年5月30日止,計68日,在勤力堂整復所接受按摩、推拿及貼換膏藥,惟上訴人並於102年
2月22日下午3時24分許,赴博正醫院就診治療,有博正醫院102年11月20日函暨附件病歷及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頁115至117、警卷頁8);復於102年2月23日赴高雄長庚醫院急診治療,至同年月24日離院,續於同年月27日、3月28日至高雄長庚醫院外傷科就診治療,有高雄長庚醫院102年11月29日函及同年12月5日函暨附件就診病歷及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等附卷足憑(見原審卷頁144-1、111-1至111-40、警卷頁
9),洵堪認定,並無指示上訴人必需另行接受按摩、推拿及貼換膏藥等整復措施。此外,上訴人迄未提出其曾在其他中醫師醫療院所治療之證明,而勤力堂整復所負責人 官進 添函稱:其非醫師,乃係民俗療傷整復師,僅能作簡單傳統跌打損傷工作,……上訴人受傷期間,每天服用長庚骨科給予之止痛劑,每日來找其療傷且包外用膏藥等語(見原審卷頁120),並檢附臺灣省國術會損傷推拿整復委員會出具之國術損傷推拿整復師證書、中華民國武術損傷整復發展協會傳統醫療整復證書等(見原審卷頁70、71),足徵 官進添 並非合格中醫師,上訴人未經合格中醫師之處方或指示,逕在官進添之整復所為按摩、推拿及貼換膏藥,尚難認係治療所必要之支出。
⒉上訴人另主張:伊因本件車禍而係受有左肋骨第5至7閉
鎖性骨折之傷害,非僅左肋骨第7閉鎖性骨折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之事實,顯與其於原審起訴時所主張受有左肋骨第7閉鎖性骨折之事實(見原審附民卷頁4)及其檢具高雄長庚醫院醫師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下稱鳳山警分局)對被上訴人提出告訴時所陳:受有左肋骨第7閉鎖性骨折之事實(見警卷頁6、9)有間,足徵上訴人是否確因本件車禍而尚受有左肋骨第5、6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殊有疑義。又上訴人於102年2月22日下午3時24分許,曾赴博正醫院就診,主訴其於102年2月21日發生車禍,目前左肩、左胸疼痛,經醫師檢視其左肩、雙手、雙下肢多處擦傷,左側胸部輕微壓痛,外觀無明顯瘀青,進行胸部及左肩部X光檢查,並無明顯骨折,有博正醫院102年11月20日函暨附件病歷及上訴人提出102年11月9日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頁115至117、100);暨上訴人復於102年2月23日赴高雄長庚醫院急診,主訴其因同年月21日車禍,左胸部鈍傷不適,診斷為左側第5至7肋骨骨折,惟施以影像學檢查後,認其左肋骨第5、6疑似舊骨折傷害,應確認其有無其他外傷史後認定,經醫囑休息及止痛藥治療後住院21小時,至同年月24日離院,先後於同年月27日、3月28日續至高雄長庚醫院外傷科就診等情,業據該院於102年10月9日、12月5日函覆明確(見原審刑事二審卷頁254;原審卷頁86、111-1),並檢送就診病歷等附卷足憑(見原審刑事二審卷頁26至44;原審卷頁87至96、111-2至111-40),顯見上訴人所受左側第5、6肋骨骨折部分應非本件車禍所造成,故上訴人援以高雄長庚醫院102年8月7日、同年9月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頁175、31),主張:伊因本件車禍尚受有左肋骨第5、6閉鎖性骨折云云,洵無可採。上訴人另引高雄長庚醫院102年11月22日函(見原審卷頁121),主張:伊因本件車禍尚受有左側第5肋骨骨折等語,惟該高雄長庚醫院函關於上訴人骨折處之內容,核與該院檢送之上訴人病歷資料內容不符(見原審卷頁87至96、111-2至111-40),且與該院102年10月9日、同年11月29日函及同年12月5日函之內容迥異(見原審卷頁86、144-
1、111-1),應係該院承辦人發文時將「第7肋骨骨折」誤繕為「第5肋骨骨折」,要難據以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況上訴人甫於本件車禍發生後之當日,即前往勤力堂整復所接受官進添之按摩、推拿及貼換膏藥,官進添亦認為:上訴人「因意外車禍造成左肋骨『第七隻』閉鎖性骨折傷併左胸內血腫」,有上訴人起訴時提出臺灣省中醫藥學術會接骨療傷證明書乙紙 可佐 (見原審附民卷頁6),益證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僅受有左肋骨第7閉鎖性骨折,洵堪認定。至上訴人所指車禍時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詳見原審刑事二審卷頁58至65所附勘驗報告),不能證明其於本件車禍受有左肋骨第5至7骨折微血胸;上訴人另提出臨海醫院102年11月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頁62),主張:伊體檢時,醫師告知伊左肋骨6、7、8陳舊性骨折(即5、6、7節)等語,惟該診斷證明書診斷欄之內容乃左肋骨陳舊性骨折第6、7、8,並無「即
5、6、7節」之註記,且該診斷證明書之內容係因上訴人於102年7月29日至該院體檢進行胸部X光檢查而為診斷之記載,委難認與上訴人於本件車禍受傷有何關聯,均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於本件車禍尚受有左肋骨第5、6閉鎖性骨折之事實。故上訴人主張:伊因本件車禍而係受有左肋骨第5至7閉鎖性骨折之傷害,非僅左肋骨第7閉鎖性骨折云云,核與事實不符,為無可採。
⒊上訴人復主張: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身體狀況尚可,只
需服用診所開立三餐飯後口服1粒糖尿病用藥,及至高雄長庚醫院一般神經內科門診;惟本件車禍後,增加高雄長庚醫院新陳代謝科(糖尿病每天3次飯前注射胰島素)、腎臟科、胃腸肝膽科及大宏眼科(右眼已注射1次、左右眼雷射2次)等增加長期病症,顯已加重伊之病情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雖提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肝膽胰內科醫師出具診斷證明書為證,惟該診斷證明書乃上訴人於102年9月4日18時56分許,因呼吸衰竭、敗血性休克及急性胰臟炎,至高醫急診待床,同日23時20分許入院施行治療,於同年月26日出院(見本院卷頁20),要難認與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有何關聯性;此外,上訴人對此部分利己之事實,迄未舉證證明,已難憑採。參酌高雄長庚醫院102年12月5日函稱:
上訴人至該院神經內科就診係因高血壓及週邊循環疾病就診,與其於102年2月23日至該院急診主訴因同年月21日車禍,左胸部鈍傷不適,應無關聯性(見原審卷頁111-1),足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導致增加長期病症,加重病情云云,核無足採。
㈡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伊為堂營公司負責人,月薪9萬元,因系爭
傷害致無法工作達6個月云云,固提出堂營公司之土木包工業承攬工程手冊及高雄長庚醫院102年9月2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頁32至42、),惟為被上訴人以前詞否認置辯。
⒉觀諸上開承攬工程手冊(見原審卷頁38背面),雖有主管
機關登載堂營公司自97年起至101年止之申報淨值及承攬總額,充其量僅為該公司承攬工程之總額及申報淨值,並未列計其他成本開銷,無法認為即屬該公司之營收淨利。況堂營公司與上訴人之法律上人格互異,不能相提並論,即便上訴人為堂營公司之負責人,上開承攬工程手冊所載堂營公司承攬工程之總額或申報淨值,亦不得遽認即為上訴人之薪資。況上訴人自陳:伊所承攬之工程款,受款人係堂營公司,該公司未將薪資轉入伊帳戶等語(見原審卷頁148),顯見上訴人因堂營公司所承攬工程而取得之報酬,要難僅以堂營公司上開承攬工程手冊所載之內容而遽認為其薪資之證明。另依上訴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見原審卷頁16所附之證物存置袋),上訴人自99年起至101年,自堂營公司所受領之薪資所得分別為133,700元、125,978元及12萬元,上訴人於本件車禍前3年之每月平均薪資所得僅約10,547元〔計算式:(133,700元+125,978元+12萬元)312≒10,547,元以下四捨五入〕,顯低於最低基本工資;然上訴人雖陳稱:此係會計師幫堂營公司作帳,毛利應扣除成本,餘款始為淨利,故伊每年申報金額就很少等語(見原審卷頁14
8),尚難認悖於常理,惟上訴人之薪資數額,亦難僅憑上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報稅金額為計算基礎。茲審酌上訴人為00年0月生,本件車禍於102年
2月21日發生時,已年滿54歲,未達法定退休年齡,衡情當具備勞動能力而應受有薪資,惟上訴人迄未提出具體證據證明其月薪之數額,則按101年1月1日起至102年3月31日之基本工資為18,780元,及自102年4月1日起至
103年6月30日之基本工資為19,047元之標準,比例計算上訴人受傷期間不能工作之薪資數額,始為公允。至上訴人主張:應按伊投保全民健康保險之投保金額34,800元或前投保勞工保險之月投保薪資40,955元為薪資計算基準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上訴人已於95年3月24日將其前所投保之勞工保險退保,有上訴人提出勞工保險老年給付金額試算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頁66),顯不得以其前投保勞工保險之月投保薪資為計算其薪資之基準;另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雇主及自營業主雖係以其營利所得為投保金額,上訴人既為堂營公司之負責人,則其投保全民健康保險之投保金額應即為其營利所得,然上訴人之營利所得顯非其受薪之數額,益徵不得以其投保全民健康保險之投保金額而遽認係上訴人之薪資,自不得作為其請求賠償無法工作損失薪資之基準,至為明灼。故上訴人主張依投保全民健康保險之投保金額34,800元或前投保勞工保險之月投保薪資40,955元為薪資計算基準云云,核無所據,為不足採。
⒊上訴人雖援用高雄長庚醫院102年9月2日出具之診斷證
明書(見原審卷頁31),主張:伊於休養期間無法工作期間達6個月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然依該診斷證明書之內容,醫囑欄雖記載上訴人於102年2月23日至該院急診,經診療後於翌日離院,宜在家休養避免過度勞動,建議休養期間不宜工作,惟該診斷證明書並未載明具體休養期間;據高雄長庚醫院於102年11月22日函稱:就臨床經驗而言,其疼痛感約持續1個月,且骨折處癒合須約2個月,評估日常輕便工作應不受影響,惟會影響其工作能力等語(見原審卷頁121);暨於102年11月29日、12月5日函稱:依其當時病情研判,應無手術治療必要;另就醫學而言,骨折處癒合期約2個月,評估該期間內應會影響其工作能力,惟仍應依上訴人實際病情及恢復狀況為準等語(見原審卷頁111-1、144-1),足徵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之受傷狀況,至其骨折處癒合之2個月內,會影響其工作能力,並斟酌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左肩部擦挫傷、左胸壁挫傷、雙膝、左小腿、雙手擦傷及左肋骨第7閉鎖性骨折併些微血胸等傷害,業如前述,上訴人左肋骨為閉鎖性骨折,尚無住院手術治療之必要等一切情狀,因認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而無法工作之期間應以2個月為度。
故上訴人主張:其無法工作期間長達6個月云云,殊乏所據,為不可採。
⒋是以,上訴人於102年2月21日16時44分許發生本件車禍
時,距離一般正常下班時間殆無差距,應認其自翌日即10
2年2月22日起因本件車禍受傷而無法工作。故上訴人得請求賠償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而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應自
102年2月22日起2個月,按基本工資之比例計算,共計薪資損失為37,756元(計算式:18,7803038+19,0473022≒37756,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非財產損害即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伊因本件車禍受傷,精神上受極大痛苦,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40萬元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之數額過高等語置辯。查被上訴人過失駕駛自小客之行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擬超越前行之上訴人重機車時,復未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間隔超過,其自小客之右側車身竟自後方追擦撞上訴人重機車之左側車身,致上訴人受有左肩部擦挫傷、左胸壁挫傷、雙膝、左小腿、雙手擦傷及左肋骨第7閉鎖性骨折併些微血胸等傷害,上訴人顯於本件車禍事故時之際,受到相當程度之驚嚇,並造成上訴人骨折處疼痛感約持續1個月,骨折處癒合須約2個月,影響其工作能力,業如前述,顯對於上訴人之日常生活起居有所不便,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故上訴人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乙節,誠屬有據。
⒉上訴人為國中畢業,本件車禍發生時已年滿54歲,雖係堂
營公司之負責人,然該公司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2年
2月21日本件車禍發生時,均無承攬任何工程,本件車禍發生後迄今,亦不曾承攬其他工程,並審視其名下財產汽車、投資共5萬元,及其於101年度所得總額為12萬元;而被上訴人係臺灣師範大學畢業,本件車禍發生時年滿26歲,目前擔任代理教師,月薪約3萬餘元,101年度所得總額約50餘萬元,名下財產房屋、土地、汽車及投資等價值總計近60萬元等情,業據兩造分別 陳明 在卷(見原審卷頁107、148)外,復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頁16所附之證物存置袋)。
爰審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社會地位及本件車禍經過暨上訴人因此所受傷害與治療後情形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原審未審酌上訴人甫遭被上訴人所駕駛自小客自後方追擦撞之際,受到相當程度之驚嚇,及上訴人已年滿54歲,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左肋骨第7閉鎖性骨折併些微血胸及其他身體、四肢挫擦傷之傷害程度,及其骨折處疼痛感持續1個月等情,認上訴人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應有偏低,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再賠償10萬元。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2,490元、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37,756元及精神慰撫金15萬元。是上訴人於原審得請求之金額計190,246元,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在190,2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判命被上訴人給付90,241元之本息,就不足部分即100,005元駁回上訴人之請求,自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文祥法官賴文姍法官劉定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
書記官唐奇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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