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交簡字第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交簡字第94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海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度偵字第1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海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海川前於民國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速偵字第475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104年2月13日晚上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林森路口某處,與友人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及蔘茸酒1瓶後,復於同日晚上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與興中街口時,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查後,發現其渾身酒味,遂於同日晚上10時4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海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3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王海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前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速偵字第475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2年11月20日至104年11月19日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尚於緩起訴期間內,猶不知警惕,於酒後駕車上路,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情節非輕,應予非難,惟幸未造成人員傷亡,且犯後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復兼衡其學歷為高職畢業,業工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強等情(見警卷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燕媚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