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36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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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3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369號聲請人 陳倍誼 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呂秀梅 律師
蔡嘉容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倍誼因二次婚姻期間,遭受暴力對待,導致罹患精神疾病,長期服用精神藥物,長期進出精神病院,自103年3月份因通緝到案,迄今已1年餘,心理上及情緒上真的很壓抑。通緝期間,本人並非四處躲藏,而是一直進出精神病院治療,幾乎以醫院為家。本人羈押至今,心中一直掛念家中嚴重失智的奶奶,及年邁罹患高血壓的母親,日夜思念前夫家中之子女,心靈上飽受折磨,無一時能安寧,且精神疾病纏身,想住院治療,請求交保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雖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等罪,罪嫌重大,且係屬重罪,有逃亡可能性,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於民國103年11月7日起執行羈押,並分別於104年2月7日、104年4月7日裁定延長羈押在案,以上有本院押票(本案卷22頁),及二份裁定書(本案卷87頁、125頁)資料可佐。
(二)被告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上開涉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係屬最輕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罪,被告本案涉嫌販賣次數達6次,罪刑可期,是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又相關證人均尚未經審理調查,被告亦否認該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行,而有勾串證人之虞,況且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亦有通緝到案之前科紀錄,一般正常之人依合理判斷,可認為被告涉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罪,其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本院就其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並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衡量後,認對被告羈押尚屬適當且必要,亦合乎比例原則。
(三)被告上開陳明之精神疾病部分及關懷親人身體健康部分,其中涉及被告本身精神疾病就診部分,可藉由執行羈押機關予以提供醫療及就診之替代方式,達成被告具保就診之目的;而被告關懷親人身體健康部分,因被告並未遭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故被告亦可藉由接見通信等方式,表達其關懷親屬之心意。故被告上開事由,均非法定得予停止羈押之審酌事由。
四、綜上,本案既仍存有上開羈押之原因,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羈押被告之情形,為確保日後對被告之審判、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本院認被告仍有執行羈押之必要,亦無從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莊深淵
法官唐中興法官林孟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葉仲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