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68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靜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3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靜妮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靜妮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應依循正軌賺取財物,詎其不思此為,反以本件竊盜之方式,不法牟取店家商品,造成店家權益受損,破壞社會治安,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竟於短時間內再犯本件竊盜案件,顯見其不思悔改,未能正視己非,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且其於竊得商品未久,即遭查獲,所竊商品並已發還店家保管,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被告所造成之損害應有所減輕,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智識程度(學歷為大學畢業)、家境暨職業狀況(家境勉持,其為家管)及其容有竊盜癖(竊盜衝動控制障礙),始一再藉行竊以獲取愉悅、滿足或解脫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信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