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訴易字第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易字第67號原告 何靜宜 被告 張師敏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02年度附民字第305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102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張師敏為 吳芳妹 之鄰居,因吳芳妹未成年之子至 莊智皓 經營之工廠打工時不慎受傷,吳芳妹委託張師敏協助渠與莊智皓調解賠償事宜,在協助過程中,張師敏與莊智皓之妻即原告發生爭執,原告向警方告訴張師敏涉嫌恐嚇。警方因而通知張師敏、吳芳妹、 張芳銘 、何靜宜等人,於民國101年10月24日18時許,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下稱南屯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時,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進入而處於可共見共聞之南屯派出所內,當場對原告辱罵「何小姐,你是神經病」等語,足以貶損原告人格地位及社會上之聲譽評價。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命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10萬元及自102年9月18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原告僅是一時脫口所為之宣洩情緒語助詞(神經病)而已,主觀並無貶低原告人格意思,且所為言詞,顯基於自己立場,闡述主觀認知之事實,非意在辱罵原告,難認被告有毀損原告名譽故意。故被告所為之言詞固使原告感到不快,尚非出於毫無依據之謾罵、嘲笑或其他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尚屬合理範疇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揭侵權行為,業據原告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379號、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127號判處被告公然侮辱罪刑確定,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堪認為真實。是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即屬有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上開言詞辱罵原告,貶損其名譽。原告雖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在所難免。審酌原告自承私立樹德工專二專畢業,在北京營造擔任會計,月薪約5萬元,有一棟房子,而被告為修平科技大學肄業,擔任立法委員服務處主任,目前擔任媒體協會公會理事長,經營跨國人力銀行公司,月收入約6-7萬元,有房屋一筆及汽車二輛,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被告所侵害情況等情狀,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部分,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1萬元,及自102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寶堂
法官王重吉法官鄭金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玫伶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