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2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2815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龍水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6號,民國101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續字第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李龍水犯散布文字誹謗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龍水於民國97年間因違反律師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改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4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由板橋地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135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9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原與 何美華 分別擔任臺北市大同區雙蓮國民小學(下稱雙蓮國小)98學年度學生家長會之會長、副會長,因李龍水無故不召開98年度第1學期之家長會會員代表大會,使家長會預算表無法通過、家長會會務未能順利運作,經會員代表連署於98年11月17日召開98學年度第1學期第1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於會中有代表以臨時動議提議罷免李龍水擔任會長一職,經61名會員代表連署後,何美華以副會長身分代表家長會,於98年11月24日發函通知家長代表預定於同年12月2日就家長會會長李龍水之罷免案進行表決,李龍水因此對何美華心生怨懟,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以文字誹謗何美華名譽之犯意,於98年11月30日,假藉欲於98年12月4日召開雙蓮國小98學年度第2次臨時班級代表大會以討論罷免會長案名義,在開會通知內夾帶其撰寫如附件所示文章,該文章內容接續提及:「何、石副會長發函罷免會長……自98年10月15日接任會長1個月即遭發動罷免,實為兒戲……顯係故意侮辱會長,……會長將於12月4日代表大會時報告『每日』會務運作,內外成效,反駁其二人居心叵測之誣陷及造謠、何、石副會長捏實渲染而發函散布誹謗會長『任意寄發存證信函給家長委員並對家長委員提告,造成家長委員心理不安、困擾與威脅……。』……,顯何美華選會長僅得8票落選而公報私怨,涉及共同加重誹謗罪、2位副會長何美華、 石玉慧 運作多日,並於98年11月17日罷免會長。當日98學年度第1次臨時代表大會係會長發函通知開會並擔任主席,詎其2位副會長以詐術結合『舊勢力』霸佔大會非法自稱兩位主席……並煽動挾持代表罷免會長……」等內容,以此指摘足以毀損何美華名譽之事散布於眾。
二、案經被害人何美華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證人即告訴人何美華、證人石玉慧、 李政達 、 謝明燕 於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所為陳述係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且上開證人於原審審理時均到庭具結作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上開證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陳述,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除對證人即告訴人何美華、證人石玉慧、李政達、謝明燕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陳述有爭執外,就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且同意作為證據,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自然關聯性,且屬物證、書證性質,又查無證據證明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規定踐行物證及書證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且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論罪之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故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李龍水固承認如附件所示文章內容係伊撰寫,於98年12月4日召開98學年度第2次臨時班級代表大會之開會通知內夾帶該文章,惟辯稱:㈠附件所示文章雖伊撰寫,但文章內容均為真實,被告無誹謗告訴人何美華之故意,告訴人承認與石玉慧共同於98年11月24日聯名發函「不要一個傷害家長會之會長」之文章,內容指摘被告,進而要罷免被告擔任會長職務,被告才於98年11月30日為家長會之公共利益撰述文章加以辯駁,被告擔任會長僅一個月,即遭未依法定程序又無法定理由之罷免,告訴人顯然意在侮辱被告。告訴人何美華及石玉慧兩位副會長欺騙家長委員,違法召開98年11月15日臨時委員會議,在違法會議上表決罷免被告,被告因此認為告訴人以詐術運作多日,違法罷免會長。又告訴人於98年9月30日家長會會長選舉時確以8票落選,卻違法召開98年11月15日、同年月17日之兩次會議,以詐術違法主持罷免被告擔任會長案之決議,又以學生家長會副會長名義發函召開98年12月2日罷免會長案之臨時會員代表大會,告訴人顯然是主導罷免案之人,告訴人欺上瞞下,公報私怨。㈡被告撰寫附件所示文章係為維護自身名譽,為自衛、自辯而發表該文章,亦為保護家長會名譽之公共利益所為之適當評論,屬對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非以毀損告訴人名譽為目的,依刑法第311條規定應屬不罰之行為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以98年12月4日召開98學年度第2次
臨時班級代表大會討論家長會會長罷免案名義,於開會通知內夾帶其所撰寫如附件所示文章,內容提及:「何、石副會長發函罷免會長…,自98年10月15日接任會長1個月即遭發動罷免,實為兒戲…,顯係故意侮辱會長…,會長將於12月4日代表大會時報告『每日』會務運作,內外成效,反駁其二人居心叵測之誣陷及造謠」、「何、石副會長捏實渲染而發函散布誹謗會長『任意寄發存證信函給家長委員並對家長委員提告,造成家長委員心理不安、困擾與威脅…。』,…顯何美華選會長僅得8票落選而公報私怨,涉及共同加重誹謗罪」、「2位副會長何美華、石玉慧運作多日,並於98年11月17日罷免會長。當日98學年度第1次臨時代表大會係會長發函通知開會並擔任主席,詎其2位副會長以詐術結合『舊勢力』霸佔大會非法自稱兩位主席…並煽動挾持代表罷免會長…」等情,業據告訴人何美華於審理中證述在卷,且為被告所是認,並有附件所示文章內容在卷足憑(見99年度他字第1958號偵卷第7頁正、反面),堪信為真。
㈡被告所發表如附件所示文章載有上開內容,足使一般人認為
告訴人係因98年度家長會會長選舉時因僅有8票而落選,而被告則當選會長,告訴人因而對被告不滿有私怨,竟公報私怨,以詐術召開會議提案罷免擔任家長會會長之被告,欲以此侮辱被告等情,衡之上開內容,自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且上開文章係被告以98年12月4日召開98學年度第2次臨時班級家長代表大會討論會長罷免案之名義,於開會通知內夾帶之文宣,自屬以文字散布於眾之行為無疑。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稱如附件文章所載內容均係事實云云,然查:
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略以:「言論自由為人
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推其對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解釋意旨,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但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而「證據資料」係言論(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申言之,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雖非真正,但其提出過程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且應就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說明依何理由確信所發表言論之內容為真實,始可免除誹謗罪責;若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原非真正,而其提出過程有惡意或重大輕率情形,且查與事實不符,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公然以貶抑言詞散布謠言、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不實陳述,而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自非不得律以誹謗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2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明確揭示行為人縱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然若舉出相當證據資料足證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因欠缺犯罪故意,即不得遽以誹謗罪相繩,亦即採取「真正惡意原則」。從而行為人對於資訊之不實已有所知悉或可得而知,卻仍執行傳播不實之言論,或有合理之可疑,卻仍故意迴避真相,假言論自由之名,行惡意攻訐之實者,即有處罰之正當性,自難主張免責。再者,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倘僅屬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資者,固難課以較高之查證義務;反之,若利用發送傳單、記者會、出版品、網路傳播之等方式,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因此,倘為達特定之目的,而對於未經證實之傳聞,故意迴避合理之查證義務,率行以發送傳單、舉行記者會、出版書籍等方式加以傳述或指摘,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即應認為其有惡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9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即告訴人何美華於原審證稱:伊是98學年度雙蓮國小的
家長會副會長,98年10月27日的家長委員會上有委員提出預算表沒有通過,有不能正常使用經費的問題,而當日有委員提到,依照章程只有在代表大會上才能通過預算表,所以委員要求召開代表大會,然當時被告表示他不要召開,也不要當主席,叫委員們自己去連署召開。98年11月8日常務委員會上,委員們再次跟被告表示,不正常執行預算,家長會就無法運作,但被告仍多次表示他不要召開,也不要當主席,甚至叫伊或李政達去當主席。伊與石玉慧見狀便連署召開98年11月15日的委員會議,在當日會議中由委員連署通過98年11月17日要召開臨時會員代表大會,委員們並推舉伊及石玉慧擔任該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之主席。98年11月17日臨時代表大會,被告到場一直坐在那邊,一直到會議進行到一半,已經通過了幾個案子,被告起來說如果不是他擔任主席,會議就是無效的,而且他要撤銷這個會議。這時台下有一個委員說是被告自己說不要召開會員代表大會也不要當主席的,被告不承認此事,因此激起台下委員的反感,就有人說要罷免被告,伊就請覆議的人舉手,當時除了 李俊岳 一人外,其餘大家全部都舉手。後來伊就請委員連署,結果有效連署罷免被告之人數共52人。之後,伊與石玉慧在98年11月24日發文給大家,預定98年12月2日召開會員代表大會進行罷免投票,當日伊發文時,有收到一份名為『不要一個傷害家長會的會長』的投書,內文是在描述最近家長會所發生的這一連串事件,因為剛好開會通知上需要寫罷免會長的緣由,且投書上所寫的都是事實,所以伊參考該篇投書的內容,撰寫通知單上的開會緣由,並將該投書做為開會通知的附件,一併發出。98年12月2日,罷免案投票之結果,同意罷免的89票,不同意的0票,所以罷免被告擔任會長是通過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3頁反面至第95頁)。證人石玉慧於原審證稱:
被告與伊分別擔任雙蓮國小98年度家長會之會長及副會長,因為在前任會長時有通過一筆預算表,惟被告不承認,因而沒有辦法執行該預算,98年11月8日的常務委員會中,有人提議於98年11月17日召開臨時會員代表大會來通過預算,被告卻在該常務委員會中表示他拒絕擔任11月17日會員代表大會的主席,但會員代表大會依規定必須由會長召開,如果會長不召開,就要由五分之一代表連署召開,所以伊只就去連署召開11月17日的臨時會員代表大會,因為是連署召開而非會長召開,所以並非由被告擔任主席,係由委員推舉伊及何美華擔任11月17日代表大會的主席。11月17日代表大會上,本來不是在討論罷免主席,而是被告最後說他要發言,他說了一些話,言詞引起在場代表的反感,所以有人說要罷免他,何美華就詢問所有代表,以舉手及簽連署書的方式提罷免被告的議案。98年12月2日再召開罷免大會通過罷免案,被告也有參加罷免大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6至87頁反面)。
證人李政達於原審證稱:伊於98學年度開始擔任代表,被選任為委員,之後擔任常委,被告被罷免後,伊於98年12月30日的會員代表大會被大家補選為會長,接替被告擔任會長。98學年度第1學期的家長會會員代表大會於當年9月30日或10月1日召開,被告被選為會長,且以代表的身分發言說98學年度家長會預算沒有通過,依章程規定,預算必須經過代表大會通過後,才能執行,然而被告既否認預算有通過,亦不召開98學年度家長會第1次臨時代表大會來通過預算,所以我們便依章程規定於98年11月15日召開了臨時委員會,由五分之一以上之委員連署,決議於98年11月17日召開第1次臨時代表大會,這一切都是依循章程規定在做的,當時被告不願意召開臨時代表大會,所以臨時代表大會的主席並無法由被告擔任,我們依章程規定,由委員們舉手推舉由何美華擔任主席,當日被告還有發言對兩位主席及會議表示異議,並在會議桌上貼出8個字,並說他要提告,因為被告說他已對前會長提告,其行為引發其他代表反感,才有人當場提議罷免被告,罷免案是會中當場有人提議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3頁至177頁反面)。證人即雙蓮國小校長謝明燕於原審中證稱:伊是雙蓮國小校長,伊在偵查中所陳述均屬實(被告確實有讓家長會會務無法正常運作,會務幾乎停擺,及任意寄發存證信函給家長委員、任意對家長委員提告,造成家長委員心裡不安的情形,被告選上家長會會長後,學校與家長會之間的開會、溝通都是有困難的,被告認為前任會長鍾昆賢未通過預算表,其召開代表大會時,對於校方提出的預算沒有決議,導致經費無法動支),雙蓮國小為了被告引起的爭議,有做了1份大事紀要,教育局也多次因為被告的事件到校進行調查,校長及主任光是在協調上就花了很多時間,影響非常大,98年11月17日召開臨時代表大會有提議罷免被告,隔日伊知道此事後,有跟被告說明這件事情,被告表示只要程序完備,他尊重家長會代表的決定,98年11月15日的家長會臨時委員會、98年11月17日的家長會臨時代表大會,伊都沒有參加,因為依規定校長並不一定要列席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至5頁,100年度偵續字第70號偵卷第88頁),並有雙蓮國小學生家長會98學年度第1次常務委員會會議紀錄(98年11月8日)、常務委員會會議錄音光碟之勘驗筆錄、雙蓮國小家長代表大會臨時會議連署書、雙蓮國小學生家長會98年11月17日會員代表大會第1次臨時會議紀錄、雙蓮國小學生家長會98年11月24日北同雙國家臨字第98001號函(函知臺北市政府教育局、臺北市學生家長聯合總會、雙蓮國小學生家長會、雙蓮國小學生家長代表於98年12月2日進行罷免被告擔任家長會會長之議案)、雙蓮國小98年11月24日北同雙國輔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雙蓮國小向臺北市政府教育局說明報告關於被告各項行為舉動與爭議,造成家長會會務無法運作)、雙蓮國小99年6月1日北同雙國輔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雙蓮國小向家長會檢送學生家長會爭議大事紀要)在卷可查(見99年度偵字第14802號偵卷第29頁、第16至17頁、第33頁,99年度他字第1958號偵卷第19頁,100年度偵續字第70號偵卷第17至24頁、第119至121頁)。足見被告確有不召開家長會會員代表大會,使家長會預算無法通過致影響家長會會務運作之情事,家長會委員乃於98年11月15日的委員會議連署通過98年11月17日召開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於會議中因被告之發言引起在場會員代表不滿而提議罷免其會長一職,經在場會員代表連署提出罷免案,由擔任副會長之告訴人召開98年12月2日之會員代表大會進行罷免投票通過罷免案等情無誤。
⒊依臺北市中小學校學生家長會設置及運作監督準則第14條規
定:「會長…之罷免案,應經會員代表五分之一以上之連署,並通知家長會及學校。…罷免案經決議通過者,家長會應即通知被罷免之會長或副會長,並報請教育局核定。…」另雙蓮國小學生家長會選舉罷免辦法關於會長之罷免程序於第20條第1款規定,經會員代表大會總額五分之一以上會員代表連署或提議時,應即通知家長會及學校,…會員代表大會應為罷免案成立之通知,並自教育局核准日起20日內,應召開會員代表大會臨時會議,…,補選會長,…」(見原審卷一第20頁、第22頁)。查雙蓮國小家長會於98年11月17日召開98學年度第1學期第1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會中經臨時動議,提議罷免被告擔任會長一職,經在場會員代表61人連署之事實,有連署代表名單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34至35頁)。告訴人於98年12月2日召開98學年度第1學期第2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決議罷免會長即被告一案,業經臺北市教育局於98年12月21日同意備查,有臺北市政府教育局98年12月21日北市教國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40頁),故上開臨時代表大會及罷免被告擔任家長會會長之程序並無任何違法之處,本件被告亦列席參加上開98年11月17日家長會第1次臨時代表大會、98年12月2日之家長會第2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其顯然知悉自己遭罷免之緣由及罷免案提議、表決之過程,實無其於如附件所示文章中所指告訴人係因與被告同時競選家長會會長時僅得8票落選而公報私怨,以詐術結合舊勢力霸佔大會非法自稱兩位主席,煽動挾持代表罷免會長,並以罷免案侮辱被告之情事,被告竟仍撰寫如附件所示文章內容,可見其係惡意指摘告訴人不實之事項,意圖貶損告訴人之名譽而為之。
㈣被告另辯稱:伊所為言論,係因自衛、自辯及對可受公評之
事而為適當評論,屬於善意所發表之言論,符合刑法第31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應屬不罰云云。惟刑法第311條第1款所規定之「自衛」、「自辯」乃係指出於被動,而防衛自己之意思或為自己辯白之意。且刑法第311條第3款所規定之以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係指本件言論乃是一種意見之表達,而非事實之陳述,而所謂「事實」係指現在或過去的具體歷程或狀態,並且具有可以驗證其為真偽之性質者,所謂「意見」係指主觀價值判斷乃見仁見智之問題;本件被告於遭連署提出罷免案後主動散布上揭文章,杜撰事實,指摘告訴人因98學年度以8票落選,因此對被告有私怨,為公報私仇以詐術召開會議表決罷免被告擔任會長之議案,以此侮辱被告等,顯難認被告上開所為係基於被動所為之自衛或自辯行為;再者,被告所指摘之前情,經核均係過去之具體歷程事實,具有可驗證其為真偽之性質,非屬刑法第311條第3款所規定之意見「評論」,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
㈤被告於本院辯稱:原判決認定伊有誹謗惡意,是因為伊有參
加98年12月2日的表決罷免會長職務,又說伊是在98年11月30日寫這篇系爭文章,所以認定伊有誹謗的意圖,這是不合理的,伊無法開完會之後,在去之前的時間寫這篇文章,所以伊根本沒有惡意云云;然本件肇因被告不召開家長會會員代表大會,使家長會預算無法通過以致影響會務運作之情事,是家長會委員於98年11月15日的委員會議中連署通過於98年11月17日召開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於會議中因被告之發言而引起在場會員代表不滿而提議罷免其會長一職,經在場會員代表連署提出罷免案,由擔任副會長之告訴人召開98年12月2日之會員代表大會進行罷免投票通過罷免案等情,詳如前述,參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已自承:因為伊在98年11月23日發文要召開98年12月4日會員代表大會,當告訴人他們收到上開通知書後,便在98年11月24日發文要在98年12月2日召開罷免會長的會員代表大會,所以伊就在98年11月30日再度發文請會員代表務必於98年12月4日出席第2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同時附上一份給代表的一封公開信函即本件係爭信函等語(見原審審易卷第18頁反面),是被告並非98年12月2日之會員代表大會之後始撰寫系爭信函,係於98年11月17日的家長會臨時代表大會時因被告之發言而引起在場會員代表不滿而提議罷免其會長一職,經在場會員代表連署提出罷免案,決議由擔任副會長之告訴人召開98年12月2日之會員代表大會進行罷免投票,被告於遭連署提出罷免案後,於98年11月30日撰寫本件信函,又被告有列席參加上開98年11月17日家長會第1次臨時代表大會,其顯然知悉自己遭罷免之緣由及罷免案提議、表決之過程,竟仍撰寫如附件所示文章內容,故其確有傳播不實言論之事實,具有實質惡意之主觀犯意甚明,其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㈥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
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不能調查者。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而所謂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之必要性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就同一證據一再聲請調查,自欠缺調查之必要性。查被告聲請傳訊證人 王瑞燦 、 李明德 用以證明98年11月17日家長會臨時會會員代表大會之現場錄音及譯文,並聲請勘驗該日錄音帶云云,因該日之家長會臨時會議與本件被告所犯誹謗行為並無自然及法律上之關聯性,該次大會現場錄音與譯文更與本案無關,故無調查之必要;又刑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本件被告聲請傳訊證人何美華、石玉慧、李政達以證明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所為言論為真實,且與公共利益相關,可證明被告之言論並無誹謗惡意云云;然因此3名證人已於原審到庭證述綦詳,被告再為聲請,顯係就同一證據重複請求調查,依上開法律規定,亦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均不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散布文字誹謗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基於同一個損害告訴人名譽之目的,於附件所示之一篇文章中數次指摘有損告訴人名譽內容,顯係基於單一之決意而為之,其各次指摘舉動縱令與該罪構成要件相符,但被告在主觀上,各次指摘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持續施行,為包括的一罪,應論以一個加重誹謗罪即足。被告前受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李龍水犯散布文字誹謗他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而量刑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非得恣意為之,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01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4568號判決要旨併參),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賦予法院裁量權。
而判決於科刑理由,如僅稱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因如此記載,均為法律抽象之一般規定,並未說明各該事項之具體情形,其量刑是否妥適無從據以斷定,自有判決理由未備之違法。查原判決籠統謂已審酌被告為達貶損告訴人名譽之動機,假藉欲於98年12月4日召開雙蓮國小98學年度第2次臨時班級代表大會以討論家長會會長罷免案之名義,於開會通知內夾帶其所撰寫如附件所示之文章,毀損告訴人之名譽,犯後飾詞卸責,未見絲毫悔過之意,兼衡告訴人所受名譽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然關於被告智識程度、經歷、家庭狀況、與被害人關係、素行、品行等,於量刑時並未具體說明,非無判決理由未完備之違法,尚有未洽;又被告前於97年間,因違反律師法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135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確定,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而原審未予考量被告先前犯罪所受之科刑,本件僅量處拘役55日,則原審所為之量刑似屬過輕,有礙犯罪預防,自難認原審判決符合法律秩序理念及量刑比例原則,亦有罪刑不相當之違失。被告於本院所稱:原判決認定伊有誹謗的惡意,是因為伊有參加98年12月2日的表決罷免伊之會長的職務,但是又說伊是在98年11月30日寫這篇系爭文章,所以認定伊有誹謗意圖,這是不合理的,伊無法開完會之後再去之前的時間寫這篇文章,所以伊根本沒有惡意;惟被告上揭所辯,係徒憑己意,就原審之認事用法,空言爭執,其餘上訴意旨,均係仍執陳詞否認犯行,而本件原判決就被告上訴所執理由之取捨,已多所論述,並說明其憑以認定之依據,經核與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亦無違背,是被告李龍水提起本件上訴,單憑己見對原審認定其有罪再予爭執,難認有理由,而檢察官上訴指摘本件量刑顯為過輕等語,則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前開所述瑕疵,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違反律師法遭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犯罪前科,被告原與告訴人分別擔任雙蓮國小98學年度學生家長會之會長、副會長,本件係肇因於被告無故不召開98年度第1學期之家長會會員代表大會,使家長會預算表無法通過、家長會會務未能順利運作而起,被告於遭連署提出罷免案後,竟對於其親身所經歷之事實惡意指責,為達貶損告訴人名譽之動機,假藉欲於98年12月4日召開98學年度第2次臨時班級代表大會以討論前開罷免案之名義,於開會通知內夾帶其所撰寫如附件所示之文章,打擊告訴人之名譽,犯後飾詞卸責,未見絲毫悔過之意,態度非佳及其原與告訴人並無任何關係,於當選家長會會長後始與告訴人有爭執、以文字誹謗他人之手段、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做過影視公司之編劇及導演還拍廣告收入還不錯(為被告自陳,見本院卷第142頁反面)之生活狀況、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所示。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趙功恆法官潘進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任正人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被告撰寫散布之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