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救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南救字第37號

聲請人 許佑愼許睿霖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黃文萱 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度台抗字第152號著有判例意旨參照)。又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度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稱其無工作,生活困難,積蓄又悉遭相對人借用未還,目前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語,並提出聲請人身心障礙證明。惟聲請人之身心狀況、工作有無與其實際上是否有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無必然相關性。且經本院調查聲請人之財產現況結果,聲請人擁有不動產2筆及汽車2部,財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18,036元,有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參,可知聲請人並非毫無資力,又本件聲請人起訴及追加起訴請求訴訟標的總金額為425,000元,依法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僅4,630元,聲請人前已繳納裁判費2,650元,僅尚餘1,980元未繳納,衡酌前開情況,聲請人尚非無資力支付本件訴訟費用,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即有未合。

三、依上說明,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楊意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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