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669號
原 告 蔡兆宇
被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謝政達
吳家復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以原告積欠借款債務新臺幣(下同)34萬
0,958元及利息、違約金(下稱系爭借款債務)為由,向鈞
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鈞院核發96年度促字第14200號支付
命令確定(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嗣換發鈞院97年度司執字
第34225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被告嗣持系爭
債權憑證聲請鈞院強制執行,鈞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0000
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
行原告財產,然原告查詢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
聯徵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下稱信用報告),並無系
爭借款債務,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
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借款債務係因逾揭露期限而未於聯徵中心信
用報告揭露,系爭借款債務仍存在而未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稱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
由,係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所命給付之請求,業已消滅或罹
於不能行使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179號民事判決
參照,而債務人就該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發生之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039號民事判決
參照。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
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為104年7月1日修正
公布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所明定。是債務人於支付
命令確定後,除依法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外,不得再為與該確
定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主張,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875
號民事裁定參照。
㈡經查,被告以原告積欠系爭借款債務34萬0,958元及利息、
違約金為由,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本院於96年3月21
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於96年3月29日送達原告住所,原告
未提出異議而於96年4月18日確定,嗣換發系爭債權憑證,
被告嗣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本院強制執行,本院以系爭執行
事件強制執行原告財產等情,有借款契約書及系爭債權憑證
等證據附卷可參(見本院桃簡卷第18至20頁),並經本院調
閱系爭支付命令及執行事件卷宗,核對無誤,堪信為真實。
原告雖主張其查詢信用報告,其信用良好,無系爭債務之記
載,並提出原告之信用報告為證云云(見本院卷第4至12頁
、第25頁),然按當事人呆帳紀錄,自轉銷之日起揭露五年
,有聯徵中心信用資料揭露期限之相關重大訊息附卷可參(
見本院桃簡卷第17頁),可認債務人積欠金融機構之債務即
呆帳,如逾揭露期限即不必揭露於聯徵中心信用報告,自不
得以聯徵中心信用報告未揭露逾揭露期限之債務,逕認債務
已經消滅。被告抗辯系爭借款債務於97年間轉銷呆帳等情(
見本院卷第16頁),有系爭債權憑證及試算表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19頁、第27頁),足認系爭借款債務自轉銷呆帳之日
起迄今顯逾5年揭露期限,原告之信用報告自因系爭借款債
務已逾揭露期限而未揭露,而非因系爭借款債務已消滅而未
揭露,原告主張信用報告未揭露系爭借款債務表示其未積欠
被告系爭借款,系爭借款債務已消滅云云自不可採。再者,
被告迄今仍積欠系爭借款債務34萬0,958元及利息、違約金
等情,有試算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原告復未舉
證證明系爭借款債務業已消滅,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
債務人異議之訴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
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
書記官石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