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羅小字第132號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秦子恒
被告 葉承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1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自民國110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10年7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言詞將利息起算日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10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4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9年6月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3年(即109年6月4日起至112年6月4日止),並約定自撥款日起,前6個月按月計息,第7個月起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1%機動計息(目前為1.845%);另約定被告第1年免付利息,由勞動部補貼,惟被告於補貼期間,如積欠本金達3個月,勞動部即停止利息補貼,並自停止補貼日起由被告負擔上開利息;被告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復約定被告對於原告所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10年1月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金,依兩造間之約定,上開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迄今已積欠應攤還本金3個月,屢經催討無果,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撥款傳票、歷史交易明細、借款契約、「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增補條款契約書、勞動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及利息補貼作業須知、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存款額度未達500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存款利率歷史牌告紀錄、債權計算書、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戶籍謄本、「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申請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6頁、第21至2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無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向原告申請勞工紓困貸款,且尚積欠上述金額未清償,已如上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羅東簡易庭法官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