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小字第197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桃小字第197號
原   告  方建友
被   告  劉天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28日凌晨0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3樓,以在社群網站臉書所申請帳號「劉
爹爹」,於「Freefire我要活下去」玩家討論區,公然對
帳號名稱為「 王小明 」之原告辱稱「馬的雞巴死宅」、「你
他馬的什麼咖」、「廢物」、「幹你馬的臭垃圾」等語,足
以貶損其名譽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審簡
字第872號被告被訴公然侮辱案件刑事卷宗資料附卷可憑,
足堪認定。至被告辯稱目前無力清償云云,縱其所述實在,
亦僅係清償能力之問題,究不得以此免除清償責任,其此所
辯洵無足採。
二、損害賠償責任之認定: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名譽,致原告人格受辱而難堪,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本院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
,目前無收入;被告則為五專畢業,目前在監服刑,並參本
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雙方資力,另審酌
被告侵權之情節、原告身心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
回。
三、結論:
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
之,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
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因訴之
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姚懿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
書記官楊上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