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字第75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752號
原   告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王俊力
訴訟代理人  施瑩
被   告  翁永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二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10年8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
正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37頁),核屬
更正事實上陳述,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係代號0000-000000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詳卷,下稱A女)位於桃園市八德區住處(詳細地址詳
卷)之社區警衛,其明知A女於106年11月間係未滿14歲之
女子,竟基於以藥劑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之犯意
,先於106年11月5日上午7時16分許,利用其帶同A女外
出遊玩之機會,在位於桃園市○○區○○路與三民路交岔口
之「麥當勞餐廳」2樓,將隨身攜帶之含有安眠成分之不明
藥物摻入其為A女購買之熱巧克力飲料中,不知情之A女飲
用上開熱巧克力後,隨即與被告離開「麥當勞餐廳」並前往
位於桃園市○○區○○○街○○號之「威尼斯影城」,迨抵達
「威尼斯影城」,A女因藥物發作而感到暈眩、無力,遂向
被告示意欲返家休息,被告見藥物已在A女體內發作,即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A女前往位於桃園
市○○區○○○街○○號之「松荷汽車旅館」,在「松荷汽車
旅館」106號房內,被告見A女呈現昏睡狀態,遂伸手撫摸
A女下半身,A女因尚未熟睡而驚醒並出言制止被告,嗣被
告見A女又再度昏睡,將A女之外褲、內褲褪去,以手指插
入A女之陰道內,以此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
㈡而被告上開行為,經鈞院107年度侵訴字第29號判處有期徒
刑8年6月確定。而被害人即A女嗣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向
原告申請性侵害補償金,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
補償審議委員會決議補償被害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
已如數支付完畢。為此,爰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第2項之規定,向犯罪行為人即被告求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所提民事聲請狀略以:
伊目前入監執行中,待出監後會立即工作開始還款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7年度侵訴字第29號
刑事判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07年度補審字第142號決定書
財政部國庫署匯款資料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有無資力償還
,乃執行之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
㈡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
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償權,
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犯罪被害人
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據此,本件原
告既已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揆諸前揭規定,自得於補償金
額範圍內,對被告行使求償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
,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
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見本院卷第26頁)之翌日即110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
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書記官陳家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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