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簡字第2183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2183號
原 告 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八德殘障教養院
法定代理人 呂新民
訴訟代理人 蔡承學 律師
被 告 林敏惠
吳淑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林敏惠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號房屋騰空
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零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
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應連帶自民國一0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
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壹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到期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林敏惠應將門牌
號碼桃園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
返還原告;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2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自民國109年11月1日起至騰空
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7,100元。嗣原告於訴訟中
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49頁),核其前後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敏惠於108年7月1日邀同被告吳淑真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
,約定租期自108年7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每月租
金為7,100元,且應於每月5日前繳付租金,被告於訂約時
並交付押租金14,200元。被告自108年11月開始欠繳租金,
惟原告慮及被告經濟狀況,仍於租期屆至後將系爭房屋繼續
出租予被告,約定租期自109年1月1日起109年12月31日
止,其餘條件不變。詎料,被告仍繼續積欠租金,經原告於
109年1月10日、109年3月17日以存證信函催繳積欠租金
未果,遂於109年10月1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5日內給
付積欠租金,若未給付則逕行終止兩造間租賃契約之意思表
示,該存證信函於109年10月20日送達被告,被告仍未依限
繳付租金,則兩造間租賃契約於109年10月25日終止。故被
告尚積欠108年11月1日起至109年10月25日之租金84,017
元,押租金14,200元則扣抵2個月違約金。又兩造間之租賃
關係既因終止而消滅,原告自得請求林敏惠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及給付積欠租金84,017元,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林敏惠自系爭租約終止翌日即109年10月26日起至返還系爭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7,100元。另依照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請求吳淑真應就前述租金、不當得利等債務負連帶清償
責任。爰依兩造間租賃契約、民法租賃、不當得利及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林敏惠應將系爭房
屋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4,017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㈢被告應連帶自109年10月26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7,100元。
三、被告就原告之請求予以認諾,同意按原告請求為給付等語。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原告依兩造間租賃契約、民法租賃、不當得利及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
積欠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既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
全部認諾(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揆諸上揭規定,本院自
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租賃契約、民法
租賃、不當得利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至
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姚懿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
書記官楊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