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緝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至甲○○位於台北縣中和市○○路○○○號之處所,訛稱願以每五日為一期,每期租金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向甲○○承租營業小客車,詎乙○○於簽約租得車號00ˍ063號營業小客車(以下簡稱甲車)乙輛後,即拒不繳交任何租金,且拒不還車,並擅將甲車轉借他人,藉此方法詐得無償使用甲車之不法利益:達五萬九千四百元(每日六百元,共計駛用九十九日),嗣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下午某時,經甲○○發現甲車正停放在中和市○○路、南山路交岔口處,始自行將甲車取回。因認被告所為係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指訴,並有渠等二人簽定之計程車租賃契約書乙份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八十八年二月八日北市警戶字第八八二一三三六七00號函及附件在卷足佐,且經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詢,雖其轄內有五名「 陳德銓 」然均無設籍於被告所稱之台北市○○○路○段○○○巷者?再查,甲車係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下午,由告訴人發現後自行取回,非被告所稱之八十六年十月許?被告縱或將甲車轉借他人,然並未告知告訴人即出租人,亦未得其同意,是以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其並不知悉甲車轉租乙節等情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去年已經和解。我租車後,車子被朋友陳德銓開走,朋友答應要幫我處理,結果都沒有處理,直到被通緝,我才知道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及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得財產上之利益為要件,故須具備:㈠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㈡行為人向被害人施用詐術。㈢被害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而交付本人或第三人之物或得財產上之利益等三項構成要件始足當之,苟欠缺其一,即無從成立該罪。
四、經查,本件被告既經合法向告訴人租用該車,此有租車契約書一件可稽,是被告佔有上開小客車即屬合法,雖被告嗣租用小客車未按時清償車租,然此僅係租車後之民事契約履行之爭執,尚難僅以被告未按時履行契約即認被告有詐欺之犯行。況告訴人甲○○到庭證稱本件已經和解。被告岳父有來解釋,說確實車子被陳德銓開走,因為被告都住在台中,不知情。被告現在已經付了六萬多元,車租已經結清,車子也已經還了等語(件本院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筆錄),並提出和解書一紙在卷,是本件被告既已償還車租,足認被告確無詐害被害人車租之意。本件純係租用小客車所生之民事糾葛,尚非因被告施詐術致陷於錯誤而交付汽車。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詐車得利之積極證據,本件純屬民事上之債權債務糾葛,告訴人之指訴及被告積欠車租等情事仍不得直接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亦不得僅以事後無法清償之客觀事態,推定被告有詐欺得利之犯意。本件經調查各項有利及不利被告之證據,無從證明被告有施用詐術之客觀構成要件,自無法證明被告犯罪,依前揭法文及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胡堅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文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