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簡字第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簡字第79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貴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貴福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本次竊盜財物之價值,併其犯罪動機、目的、
竊盜手法、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7月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9日
書記官賴怡凡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037號被告高貴福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2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揭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貴福有9次竊盜前科紀錄,最近一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41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於民國99年7月2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3月26日晚上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14號 鄭月嬌 住處外屋簷下,趁鄭月嬌不注意之機會,徒手竊取鄭月嬌所有之衣物共6件,得手後,為鄭月嬌發現後報警究辦,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高貴福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鄭月嬌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及照片4張在卷可稽,被告前揭竊盜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高貴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檢察官何治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7月2日
書記官林叔麗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