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15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金青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金青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楊金青係 楊金妹 之胞妹,2人於民國99年6月12日下午2時許,在楊金妹位於臺東縣○○鄉○○村○鄰○○路○○號之住處內,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楊金青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隨手持前揭住處內之鐵製板凳1只,往楊金妹身體丟擲,致楊金妹因此受有右背部紅腫瘀青、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楊金妹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楊金青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楊金妹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張楊金妹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此外,並有 馬偕 紀念醫院臺東分院99年6月12日之診斷證明書、刑案現場測繪圖、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初鹿派出所受理各類報案紀錄表、報案三聯單、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處理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紀錄(通報)表、刑案現場照片4張等在卷可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楊金青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係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因而持板凳丟擲而傷害告訴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右背部紅腫瘀青、挫傷之傷害,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當庭向告訴人道歉,顯有悔意,且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係屬初犯,素行良好,因告訴人要求鉅額和解金無力負擔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稽,其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一時失慮,未能理性處理,致觸犯本件犯行,犯後已坦承犯行,並當庭向告訴人道歉,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至被告所持用以傷害告訴人之鐵製板凳1只,係被告於告訴人家中隨手取用,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另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姚佳華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